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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日間,原係服役於戊○○○○○○大屯軍艦擔任雷達上士,負責執行大屯軍艦南、北拖待命及在港當值等戰備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軍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知悉其於附表所示之「值更日期及時間」,並未實際擔服戰情值更勤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隊部,在其所統整製作之「戊○○○○○○大屯軍艦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及「戊○○○○○○大屯軍艦109年11月通信電信、戰情人員00至06時夜點費值更日期紀錄表」上,不實填載其於附表所示之「值更日期及時間」,在戰情室執行戰情值更勤務,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電信組人員統整後,逐級陳報並會單位主管、人事、主計及艦長等相關單位批核而行使之,致各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丁○○有實際擔服前揭日期之值更勤務,並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誤餐夜點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0元,足生損害於實際擔服戰情值更勤務之丙○○、乙○○及戊○○○○○○對所屬海軍人員夜點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承右、賴修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戊○○○○○○大屯軍艦誤餐夜點費證明冊(見警卷第17頁)、戊○○○○○○大屯軍艦109年11月通信電信、戰情人員00至06時夜點費值更日期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大屯軍艦戰情部位109年11月密件(體)暨保密裝備逐更交接簽名表(見警卷第19頁)、海軍大屯軍艦警衛長紀錄簿(見警卷第20-24頁)、海軍大屯軍艦便簽(見警卷第25頁)、丙○○109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見警卷第35-36頁)、乙○○109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見警卷第48頁)、戊○○○○○○111年10月4日海九二法字第1110064039號函暨所附海軍大屯軍艦警衛長紀錄簿(見偵卷第81-9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日間,擔任戊○○○○○○大屯軍艦之雷達上士,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被告具有執行大屯軍艦南、北拖待命及在港當值等戰備任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

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值更日期及時間」之公文書後,復將之交由電信組人員統整後,逐級陳報並會單位主管、人事、主計及艦長等相關單位,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本應重法守紀,明知其並未執行戰情值更勤務,仍不實填載值更日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乙○○,並影響該大屯軍艦對於夜點費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屬實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金額予被害人丙○○、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丙○○及乙○○之刑事陳述狀、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審軍訴卷第55、61、63-66、67-68頁);參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軍中服役、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及小孩、雙親為重度及極重度障礙、太太為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見審軍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二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值更日期及時間 核發之夜點費金額(新臺幣) 警衛長紀錄簿所載值勤前一日20時至24時值更人員 大屯軍艦戰情部位109年11月密件(體)暨保密裝備逐更交接簽名表所載值勤當日0時至6時值更人員 1 109年11月9日0時至6時 60元 潘誌瑩 乙○○ 2 109年11月11日0時至6時 60元 蔡福麟 丙○○ 丙○○ 3 109年11月13日0時至6時 60元 丙○○ 丙○○ 4 109年11月15日0時至6時 60元 丙○○ 蘇非凡 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