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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浩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無故不就役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離去役職之犯意」倒數第2至最末行「以此方式無故不就職役逾6日」更正為「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證據部分補充「海軍艦隊指揮部人員進出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浩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份,嗣雖已退伍,但其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稱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任所調之新職而言,然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規定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之處罰規定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殊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之職業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揮履行職役,竟僅因不願繼續服役,而心存僥倖擅自不假未歸逾6日,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接獲軍隊人員通知即返回營區,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憲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被 告 鄭志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部隊信箱:高雄左營郵政第902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浩係任職服役於海軍艦隊指揮部人事綜合科上尉行政官之現役軍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104年班,民國104年6月16日任職服役,志願役),雖法定役期尚未屆滿卻已不願再服役,卻不思尋求法定程序辦理退伍,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未於112年2月3日8時許收假返營,與上開任職服役單位斷絕聯繫,迄同年月9日11時許始自行返營,以此方式無故不就職役逾6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浩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2年2月9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8572號函所附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郵局存證信函、違紀離營通報、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兵籍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不就職役逾六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