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劭銘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B女(即A女之母)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
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交,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調解意願(見審軍侵訴卷第51頁),然告訴人B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軍侵訴卷第21頁);併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妹同住,並提出手寫悔過書、手抄佛經、志工服務證明各1份(見審軍侵訴卷第69、73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3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B女表示其無調解意願,提起告訴的本意並非為了求償,而是希望被告知道自己行為錯誤,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軍侵訴卷第21頁),而被告年紀尚輕,現有穩定職業及收入,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然審酌被告前無類似犯罪行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
第95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網路「Hey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004之少女(95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因A女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經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004A(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在A女手機內發現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訊息,經詢問A女後,A女始向B女坦承上情,而經B女報警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被告於事發時知悉被告之年紀及就讀之學校年級。 二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事實。 三 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B女在告訴人A女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訊息。 四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五 被告與告訴人B女間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性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9月底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 同上 3 110年12月28日19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大同運動公園之公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