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曾麗珠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曾麗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曾麗珠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之土地與告訴人鄭石勝衍生通行權爭議而生有嫌隙,迄於111年間,告訴人登記為111年高雄市第4屆大社區保社里里長候選人後,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故意,於競選期間之111年10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保社里活動中心前,手持告訴人照片,以台語「這種瘋子也能出來選里長」、「鄭石勝沒資格選」、「小偷」、「退選」等言語辱罵,散布謠言影射告訴人為人格、操守有問題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朱富壬、林清土、劉靜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6年間對伊提告之民事案件中,曾在當時偷拿並偷開拆法院該案寄發給伊的郵件,伊當時發現該郵件之信封遭人開拆,並至郵局查得該郵件係由該案之另1名原告黃永輝收受,復調閱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將該郵件偷塞回伊住處鐵捲門下,伊才認為告訴人與黃永輝係一個偷收信、一個偷拆信,因此方於案發時持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指摘告訴人「小偷」,但伊並未罵告訴人「這種瘋子也能出來選里長」、「沒資格選」、「退選」等語,伊當時也不知告訴人參與里長選舉等語(詳選訴卷第32-35、135-136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登記為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大
社區保社里之里長候選人(投票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曾持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即選簡卷第63-65頁所示照片,照片內容為告訴人手持文件塞向被告住處之鐵捲門下方門縫,下稱本案照片),指摘告訴人「小偷」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選訴卷第32-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詳警卷第5-12頁;偵卷第16頁;選訴卷第103-119頁)暨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朱富壬、林清土於警詢中(詳警卷第14-19頁)證陳明確,且有111年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詳警卷第23之1頁)、蒐證照片4張(詳警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卷第42-4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案發時另對告訴人指稱「這種瘋子也能出來
選里長」、「沒資格選」、「退選」等語,然此情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指述纂詳(詳警卷第5-12頁;偵卷第16頁;選訴卷第105-106、119頁),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朱富壬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亦僅是領便當時認識,當時伊在活動中心前涼亭吃飯,看到被告手持告訴人照片,對著告訴人說:「小偷」、「退選」、「鄭石勝沒資格選」、「這種瘋子也能出來選里長」等語明確(詳警卷第15頁),意指被告確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全部言詞指摘告訴人。衡酌證人朱富壬與被告既不認識,與告訴人亦僅是偶然相識,可見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恩怨,絕無必要偏袒任何一方,是其上開基於現場親眼目擊所為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應可採信。是被告在案發時除持本案照片指摘告訴人「小偷」以外,尚同時對告訴人指摘「這種瘋子也能出來選里長」、「沒資格選」、「退選」等語乙節,應堪認定。又其當時既不斷強調告訴人應退出里長選舉,則其前述辯稱於案發時不知告訴人已參與上揭里長選舉云云,自亦無從採信。㈢被告雖確在案發時手持本案照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載之言詞指摘已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退選,其欲使告訴人無法當選之意圖固甚為明確。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參與上開里長選舉,則其言行乃至於私德自均應受選民、社會大眾檢驗,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或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仍應審視其當時所指摘、散布之事項是否確屬真實,抑或是否至少業經合理查證。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被告針對其案發時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業已強調其當時係指摘告訴人於106年間對其提告之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偷拿並偷開拆本院於該案寄發給其之郵件等語(以上詳選訴卷第32-35頁);此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本案照片,係源於伊與黃永輝在系爭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期間,因黃永輝住處地址與被告住處地址雷同,導致郵差誤將法院於該案寄給被告之信件送達與黃永輝,黃永輝將此事告知伊,伊才代替黃永輝將信件持至被告住處外塞進大門底下,剛好經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拍到(即本案照片內容),被告就以其攝得之本案照片說伊是小偷,偷拿其信件等語(詳選訴卷第110-111、116-117頁),顯示針對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指摘之內容,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則姑且不論被告案發時所指摘之事是否確屬真實,至少其案發時手持本案照片所指摘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言語,均係指涉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涉嫌擅自拿取並擅自開拆本院於該案寄發給被告之訴訟文書乙事,應足堪認定。
2.又固然證人即告訴人如前述證稱其並未擅自拿取、開拆被告之上開訴訟文書,僅係由於郵差作業疏失及該案原告黃永輝誤收受該文書,其方受黃永輝所託將信件歸還被告等節,核與證人黃永輝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大致相符(詳選訴卷第120-136頁),均意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指摘非屬實在、有所誤解。然被告對此已供稱:當時伊要出門時發現本院寄發給伊之信件在住處大門門縫底下且已遭人開拆,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告訴人將該信件塞至門縫下,復至郵局查得該郵件係黃永輝收受,伊才認為告訴人與黃永輝係一個偷收信、一個偷拆信等語(詳選訴卷第34-35、135-136頁),意指其在案發時所指摘告訴人之事已經其合理查證。衡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案件之卷宗,顯示該案係告訴人與黃永輝等4人對被告提告,而本院於該案所寄發與被告之補費裁定正本,確係遭該案之原告黃永輝具名收受,此有本院橋頭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詳該案橋補卷第25頁),佐以證人黃永輝於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配偶當時曾將本院寄給被告之上開信件開拆等語(詳選訴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中經本院寄發之訴訟文書,確遭黃永輝及其家人擅自收受、開拆。衡酌被告倘若未至郵局查詢上開訴訟文書送達情形,理應無從得知該文書係由黃永輝收受,是其辯稱其所為之指摘係業經其至郵局查證乙事,應堪採信。而被告發現係黃永輝擅自收受上開訴訟文書後,再透過其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本案照片內容),發現該信件竟係由告訴人持有並逕自塞回其住處門縫下方等不尋常之舉動,認告訴人係與黃永輝共謀擅自拿取並開拆其訴訟文書,其所認縱使與實情不完全相符,仍非屬空穴來風之胡亂指摘。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尚非無據。
3.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在當時既已透過至郵局查詢發現其上開訴訟文書係黃永輝所收受,即應知悉該文書並非告訴人所收受、開拆,被告僅以告訴人將該文書塞回其住處門縫之舉即臆測告訴人竊取該文書,難認經合理查證,且系爭民事案件係107年間之事件,被告若要與告訴人理論上開文書遭開拆之事,何須等到本案案發時即111年間,才在告訴人競選里長期間指摘此事,可見被告純粹欲以此事影響其他投票權人之判斷等語(詳選訴卷第148-149頁)。惟查:
⑴首先,縱使被告透過至郵局查詢發現擅自收受上開訴訟文書
之人係黃永輝而非告訴人,然依常情及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倘若此事與告訴人無關,而告訴人與被告亦非較有交情(否則告訴人在系爭民事案件豈會與黃永輝一同對被告提告),黃永輝理應自行將信件原封不動當面交還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歉意,何須逕自開拆後才交由告訴人歸還信件;又若告訴人僅單純出於善意代黃永輝歸還信件,其亦可直接將信件當面交還被告並代黃永輝澄清,何必如本案照片所示,趁被告住處大門深鎖之際,在被告不在場時逕自將信件塞進被告住處門縫,刻意不讓被告知曉其曾持有上開文書。是告訴人之行徑形同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焉能不使被告心生疑竇,認為告訴人係與黃永輝共謀收受並開拆上開訴訟文書。據此已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指摘確屬合理懷疑。
⑵再者,參諸證人黃永輝於審判程序另證稱:告訴人將上開信
件還給被告後不久,被告即至伊住處以及告訴人住處罵伊等偷拆信,伊亦未向被告解釋係郵差將信件送錯等語(詳選訴卷第128-129、132-133頁),可見被告在其上開訴訟文書遭黃永輝收受、開拆後,並非至本件案發時才對告訴人有所指摘,而係早在本件案發前即已曾指摘告訴人與黃永輝共同擅自開拆其訴訟文書,且亦未獲黃永輝提出合理解釋。則被告在長久以來均未獲黃永輝或告訴人提出令其信服之解釋下,直至本件案發時均認為係黃永輝與告訴人共謀開拆該訴訟文書,更不足為奇。
⑶遑論告訴人及黃永輝在系爭民事案件中,係對被告共同提告
之人,而被告遭擅自收受、開拆之郵件復係該案由本院寄發與其之訴訟文書此一重要文件,則縱使告訴人與黃永輝曾對被告提出解釋,但被告於該案既與其等係對立之雙方,又如何能期待被告相信其等片面之詞。是被告發現其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之訴訟文書遭人擅自開拆,並查得係該案之原告黃永輝擅自收受後,基於告訴人與黃永輝在該案係共同原告之特殊地位,輔以其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得告訴人竟持有該文書且不符常情的偷偷歸還之異常舉動,認告訴人係與黃永輝共謀擅自收受、開拆上開訴訟文書,確屬經合理查證後之合理懷疑。
㈣準此,告訴人於案發時身具里長候選人身分,其是否於系爭
民事案件中擅自收受、開拆本院寄發與被告之文書,不僅與其誠信有關,甚至亦有關其是否涉入刑事犯罪,顯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而被告於案發時在公共場所手持本案照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言語對告訴人指摘此事,雖有散布該事件使告訴人無法當選之意圖;然其所指摘之事縱非屬真實,亦業經其合理查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課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抑或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罪責。㈤至於被告於案發時雖曾如前述指摘告訴人為「瘋子」等語,
表面上似乎為抽象之謾罵。惟按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指摘告訴人「瘋子」之同時,係手持本案照片,以「小偷」等語指摘告訴人擅自拿取、開拆其上揭訴訟文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案發時係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融合而夾敘夾議,其所使用之「瘋子」等用語固然較為粗俗,然其發言主要仍係針對其所指摘之上開事實表達意見,並非單純未指涉特定事實之空泛辱罵。而其案發時對告訴人所指摘有關事實陳述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係經合理查證後所提出之合理質疑,則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將此部分之評論用詞即「瘋子」乙語與事實陳述抽離而另論以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㈥末查辯護人於審判程序雖主張本件尚須傳喚證人朱富壬到庭
作證(詳選訴卷第137頁);惟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