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玉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楊淙勛、李幸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2、16854、16855號),公訴意旨並以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因被告楊淙勛等人本案犯行不法獲利新臺幣133,453,254元,而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認攻衛公司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攻衛公司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俾有參與程序權利及尋求救濟機會以保障權益,本院認其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已就被告2人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攻衛公司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攻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