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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神倫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神倫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間,分別匯款至柯神倫上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第3 欄所載7,987元無證據證明遭提領或轉出外,其餘均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蘇○○、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4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5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一銀函文暨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函文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被告與「捷克比科技有限公司兌匯部魏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函文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59頁、警二卷第17、19至43頁、金簡上卷第51至

53、123、127至1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可預見其將名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5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3),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同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致本院認定之被害事實有所擴張,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斟酌,亦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至6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之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未獲報酬,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金簡上卷第14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19分許起,假冒「拓伊生活網路購物」會計、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柯○○,佯稱:個人資料誤設為每月扣款,要操作ATM以解除合約云云,致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8時57分匯款29,985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柯○○警詢供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 2.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3、67至68、71、79至81頁) 3.轉帳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75頁) 4.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3頁) 5.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併偵卷第73頁) 111年9月7日19時58分匯款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9月7日20時匯款7,987元 一銀帳戶 2 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至9日間,假冒郵局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導致購買多筆,會扣光帳戶餘額,要操作ATM查詢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匯款29,988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李○○警詢供述(警二卷第45至57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9至61、101、167頁) 3.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3至137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5頁) 5.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1、137頁) 3 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徐○○,佯以要操作網銀來認證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5分匯款29,985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徐○○警詢供述(警三卷第5至15頁) 2.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9至27頁) 3.ATM轉帳憑證(警三卷第35頁) 4.FB訊息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9至33頁) 4 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假冒網購出貨公司、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陳○○,佯稱:訂單誤輸入數量,要更正數量,需清空郵局帳戶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8時29分匯款29,985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陳○○警詢供述(併偵卷第23至25頁) 2.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併偵卷第71頁) 111年9月7日18時34分匯款2,970元 一銀帳戶 5 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路跑活動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要協助退款云云,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3分匯款49,889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蘇○○警詢供述(併偵卷第35至37頁) 2.網銀轉帳紀錄擷圖(併偵卷第39頁) 3.蘇○○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併偵卷第75頁) 6 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生活市集」、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陳○○,佯稱:因購買藍芽耳機,導致帳戶變成資安帳戶,郵局人員會幫忙取消訂單,並轉成國安帳戶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38分匯款2 9,9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85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陳○○警詢供述(併偵卷第55至57頁) 2.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併偵卷第7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