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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等語,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9、10頁),並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7頁),因此本院僅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故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見金簡上卷第87、1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福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趙子榮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而被告在前案有與被害人黎萬均達成調解,並定期賠償等情。是本案在被告未與告訴人趙子榮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原審量處被告刑度與前案完全相同,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案原審已審酌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翠屏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㈡再者,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被害人共計3人,

被害金額共達10萬元,被告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被害金額為1萬8千元,兩相比較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可見前案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均較本案為多,則原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狀,量處與前案相同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友楊琇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翠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翠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7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趙子榮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出售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云云,致趙子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帳18,000元至翠屏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趙子榮發覺有異,撥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電話號碼,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遲未收到前開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家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子榮、證人楊琇帆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752號函暨所附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行動轉帳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28日前之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黎萬均、羅浩成及吳萱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8 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而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一次將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對方又再詢問伊,要求伊另外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伊才將楊琇帆所申設之翠屏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是本案被告係先後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且酌以被告係於交付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為因應對方再次要求,始另行交付翠屏郵局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從而,被告交付本案翠屏郵局帳戶資料行為,當非前案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交付翠屏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犯行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翠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翠屏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告訴人所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該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