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0號),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柏樺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陳柏樺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23-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陳柏樺與謝淳凱(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陳柏樺及謝淳凱雖均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然陳柏樺欲販賣帳戶、謝淳凱為了幫助陳柏樺販賣帳戶,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由陳柏樺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7前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謝淳凱,再由謝淳凱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陳柏樺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而使前開帳戶因此為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少琦(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少琦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陳柏樺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惟款項旋遭人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足。
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審金訴卷第8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匯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同案被告謝淳凱所唆使,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情節應較同案被告謝淳凱為輕,且被告品行尚佳,犯後態度亦屬良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依期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相當之金額,原審之量刑過重,一併請求法院酌為緩刑之宣告,並就犯罪所得之部分酌量不予沒收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已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另原審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對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但於提起上訴之後,其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共計4萬元予告訴人邴慎如,及依調解條件賠償共計7萬元予告訴人賈文蘭,並因此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93至9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上卷第101、103頁)、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2紙(見金簡上卷第97、99頁)在卷可證。而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及沒收裁量之情事,原審在判決時確實尚無法予以考量,是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均有未周,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由被告謝淳凱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時,得以藉此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除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更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輕易轉匯鉅額款項,其犯罪手段之危害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近約70萬元,又被告為圖小利,而以相當之對價而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動機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透過同案被告謝淳凱輾轉提供帳戶予詐欺、洗錢正犯,而為其提供助力,於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僅為邊緣性腳色,且被告雖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中,除合庫銀行之帳戶外,卷內亦均無其餘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證,是其手段內含之危害,亦未完全實現。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確實履行調解協議約定之給付,顯見其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請本院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為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3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審金訴卷第85頁),綜合考量以上被告的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分別向告訴人邴慎如、賈文蘭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已分別賠償共計4萬元予告訴人邴慎如,共計7萬元予告訴人賈文蘭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復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既均遭列為警示戶而喪失交易機能,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一、本案被害情形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邴慎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帳號 「chen_9180」及LINE暱稱「CHEN」聯繫邴慎如,向其佯稱:願意協助其投資股票云云,致邴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邴慎如於111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少琦第一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内。 2 賈文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茹」聯繫賈文蘭,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及線下申購未上市新股可獲利云云,致賈文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賈文蘭於111年1月17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黃少琦第一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月18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498,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内。附表二、本案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邴慎如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邴慎如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其中3萬元,於112年6月15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2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93至94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賈文蘭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賈文蘭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其中6萬元,於112年6月15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4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7644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稱偵卷。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稱併警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25號卷,稱併他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0號卷,稱併偵一卷。 6.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卷,稱金簡卷。 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卷,稱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卷,稱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