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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68號、第1796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號、第15791號、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正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下均略稱「大象」)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岡山五甲尾聖母宮前空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大象」,再依「大象」指示,於111年7月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變更網路銀行綁定門號、線上開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大象」,又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辦理補發帳戶資料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接續依「大象」指示,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大象」,再於數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大象」,而容任「大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大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陳正偉之上開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各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肇熙、林靖庭、陳建升、劉彥伶、林濬澤、蕭凱文、黃怡潔、林燕兒、唐嘉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儷玲、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其它人頭帳戶提供者盧怡宗、陳嘉聖、賴文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見警卷第16-19頁)、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見併警六卷第19-25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一卷第33-52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請及掛失記錄(見本院卷第345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7-351頁)、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記錄(見本院卷第371-37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警五卷第23-27頁)、被告之臉書及LINE頁面擷圖1份(見併警五卷第29-33頁),以及如附表之「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其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於111年6月3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至臺灣銀行辦理補發帳戶資料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數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大象」,又於111年7月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變更網路銀行綁定門號、線上開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作為,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

(四)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1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再遭匯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0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7768號、17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1號、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以及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林燕兒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匯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00號),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被訴事實(見本院卷第460頁),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未予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先後交付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線上開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相當程度地助長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其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為圖小利,屢次率爾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唐嘉蔚、林燕兒、劉彥伶、林靖庭、徐儷玲、周肇熙達成調解,惟迄至調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屆至前,僅給付告訴人林燕兒、劉彥伶、周肇熙、徐儷玲第一期款項、給付告訴人林靖庭第一、二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且全未給付告訴人唐嘉蔚分毫,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依期履行調解協議所定賠償責任,此有告訴人林燕兒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3-31

3、411、413頁),足見其並未能完全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7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臺銀、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上開本案臺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6-19頁、併他一卷第33-52頁),被告對上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臺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既遭列為警示戶而喪失交易機能,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利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某時許,依「李經理」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傳岡山壽天加盟門市(下稱遠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由「李經理」使用,容任李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宜璇陳稱:可協助刷信用分數以利貸款成功云云,並使用本案門號持續與被害人何宜璇聯繫,被害人何宜璇遂於111年6月29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宜璇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幸蓁佯稱:加入HOPOO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幸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9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轉至許巧弦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1時18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出49萬1729元至前揭何宜璇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所謂無效幫助,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缺乏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應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上開併辦意旨所載時、地,依「李經理」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由「李經理」使用等事實,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何宜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不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本興門市前,將我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開戶印鑑交給一名在臉書認識之男子,對方向我聲稱要為我申辦貸款,我也一直在詢問對方進度,直到7月19日我開始聯絡不上對方,我跟對方都是以電話聯繫,對方會一直換電話號碼,最近一次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併警五卷第9-11頁)。

2.自被害人何宜璇證述情節以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即已取得其臺銀帳戶,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係111年6月29日,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時間,顯已晚於被害人何宜璇受詐騙而交付其臺銀帳戶之時點,且依被害人何宜璇所述,本案門號僅係該集團成員於被害人何宜璇於111年7月26日前往報案前最近使用之門號,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何宜璇聯絡之過程中,已有數度變更門號之紀錄,則本案門號是否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騙取被害人何宜璇之臺銀帳戶,即有高度可疑,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推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本案門號對被害人何宜璇行使詐術,則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何宜璇之帳戶資料之正犯行為產生任何實質助益,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幸蓁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具任何實質關聯,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是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應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陳竹君、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陳正偉金融帳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均不計手續費)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周肇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VS FX FINANCIAL LIMITED」)聯繫周肇熙,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周肇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5時51分許 88萬5,000元 盧怡宗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03分 43萬8,521元 被告臺銀帳戶 告訴人周肇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至36頁) 111年7月2日11時09分 44萬6,287元 111年7月2日15時05分 20萬7,189元 2 告訴人黃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某LINE群組結識黃怡潔後,推薦其加入「Hopoo」APP,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3分許 1萬元 陳嘉聖臺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14分 6萬167元 被告臺銀帳戶 告訴人黃怡潔提出其與「Hopoo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警一卷第47至52頁) 3 被害人徐儷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景明」及其助理「楊淑惠」、「蔡雅雯」、助教「袁汀娜」、「蘇文仁」等透過LINE結識徐儷玲後,推薦其加入「Hopoo」平台,佯以投資加密貨幣USDT等語,致徐儷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陳嘉聖臺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5時32分 3萬5,192元 被告臺銀帳戶 1、被害人徐儷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17頁) 2、被害人徐儷玲提出其與「張景明」等對話紀錄及「Hopoo」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見併警二卷第147頁) 4 告訴人 林靖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林靖庭於111年7月1日與對方聯繫,對方即慫恿林靖庭至「Meta Trader4」APP投資,致林靖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48分 5萬元 盧怡宗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00分 9萬478元 被告臺銀帳戶 1、告訴人林靖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四卷第77至80頁) 2、告訴人林靖庭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81至82頁)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電話紀錄單(見併偵二卷第29頁) 111年7月1日9時49分 5萬元 5 告訴人陳建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楊金」邀約陳建升加入LINE群組(鎏金社),再指示陳建升下載投資軟體Meta Trader4以操作投資,致陳建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21分 1萬元 盧怡宗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58分 36萬7,167元 被告臺銀帳戶 1、告訴人陳建升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125頁) 2、告訴人陳建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四卷第137頁) 6 告訴人 劉彥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簡訊邀約劉彥伶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鎏金社),並將劉彥伶分配為群組內之營長,再以LINE暱稱「張雨霏」向劉彥伶佯稱要支付營長薪水等語,指示劉彥伶開立虛擬帳號,並在VSFX FINANCIAL limited port網站操作投資,致劉彥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 5萬元 盧怡宗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臺銀帳戶 告訴人劉彥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併警三卷第28至37頁)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 3萬8,500元 7 告訴人 林濬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葉馨蓉」邀約林濬澤投資Meta Trader4,致林濬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6時38分 5萬元 盧怡宗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日00時05分 49萬4,197元 被告臺銀帳戶 1、告訴人林濬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四卷第153至172頁) 2、告訴人林濬澤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172至173頁) 111年7月1日16時3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39分) 5萬元 8 被害人蕭凱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章雅斐」邀請蕭凱文投資加入MT4虛擬貨幣平台以操作投資,致蕭凱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5時22分 5萬元 盧怡宗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日15時32分 30萬183元 被告臺銀帳戶 1、被害人蕭凱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四卷第190、第192至196、第205至216頁) 2、被害人蕭凱文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203至204頁)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電話紀錄單(見併偵二卷第31頁) 111年7月2日15時23分 5萬元 9 告訴人林燕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張景明」邀請林燕兒下載Hopoo的APP虛擬貨幣平台以操作投資,致林燕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6時58分許 17萬元 陳嘉勝臺銀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34分許 17萬167元 被吿中國信託帳戶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61頁) 2、告訴人林燕兒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警一卷第63至65頁) 3、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擷圖1份(見併警一卷第69至81頁) 10 告訴人唐嘉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邀請唐嘉蔚下載Hopoo的APP虛擬貨幣平台以操作投資,致唐嘉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王東梅臺灣銀行帳號 111年7月8日15時51分許 37萬88元 被告臺銀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警六卷第33至34頁) 2、交易成功轉帳擷圖4張(見併警六卷第33至34頁) 111年7月8日15時26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8日15時 39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陳怡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以LINE暱稱「張雅裴」邀請陳怡伶下載「VS FX外匯天眼」的交易平台以操作投資,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旋即轉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盧怡宗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6萬7,167元 被告臺銀帳戶 1、被害人陳怡伶提出之匯款憑證(併警七卷第8頁) 2、被害人陳怡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站擷圖(併警七卷第12至19頁) 111年7月1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本案卷證標目表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746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稱偵卷。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408號卷,稱併警一卷。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16733號卷,稱併警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稱併他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07號卷,稱併偵一卷。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46號卷,稱併警三卷。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稱併警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1號卷,稱併他二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稱併偵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號卷,稱併偵三卷。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54776號,稱併警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稱併偵四卷。 14.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35750號卷,稱併警六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稱併偵五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卷,稱金簡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卷,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