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1587號、第1588號、第1694號、第1702號、第1915號、第19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4406號、第524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第6401號、第7443號、第12197號、第122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姿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姿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以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清心福全飲料店」附近之某不詳地點面交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提領或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0「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30「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再加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編號1-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李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熊昱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蔡岳翰、許漢強、黃榮正、董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陳文豪、戴士傑、陳冠鈞、張家豪、謝邑愷、嚴雅蕙、張恩瑋、郭亦萱、陳伯彰、吳秉鴻、林星佑、李佳駿、武柏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王建竣、蔡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楊虹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呂旻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姿辰於本院上訴審112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詳金簡上卷一第327頁;金簡上卷二第11-67頁)。至於被告雖於上開審判期日之前1日來電表示其因懷孕有安胎需求無法到庭云云(詳金簡上卷二第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然觀諸被告對此節提出之佐證即診斷證明書(詳金簡上卷二第7頁),係112年9月7日所開立,其上記載被告之懷孕合併流產現象僅需休養1周,對照上開審判期日距離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已逾1月,自難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仍有安胎需求方無法到庭。是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簡上卷一第107頁;金簡上卷二第43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詳偵二卷第15-17頁;金簡上卷一第10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53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詳警5卷第17-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79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警11卷第35-58頁)、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詳偵1卷第19-23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30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2.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詳金簡上卷一第31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且其在案發前即曾有貸款經驗,並已聽聞政府之反詐騙宣導,此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17頁),已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亦應有所明瞭。再佐以被告針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公司地址;交付帳戶時想說「應該不會那麼倒楣」等語(詳偵二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該人毫不熟識,對該人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甚至已聯想到該人或為詐欺集團人員,僅抱持「不會那麼倒楣」之僥倖心態即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4406
號、第5247號、第6360號、第6401號、第7443號、第12197號、第122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30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如下: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不乏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或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或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交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以外,尚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出,且被告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乃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本件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從事美容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警5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位,以及金簡上卷一第31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再者,縱然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嗣後提領或轉帳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ㄧ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珺怡 於111年5月20日13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珺怡,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珺怡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29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2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2 潘彥君 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彥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潘彥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3 李惠美 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惠美,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惠美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19時31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4 陳彥華 於111年6月3日15時25分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彥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16時25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6時27分許 2萬6,000元 5 熊昱璋 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起,陸續以推特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熊昱璋,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熊昱璋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18時19分至同日18時26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9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6 蔡岳翰 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繫蔡岳翰,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蔡岳翰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7 許漢強 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漢強,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漢強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9日18時2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50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8時1分許 4萬3,894元 111年6月11日13時46分許 13萬3,677元 8 鄭思恩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思恩,佯稱可從事線上搶購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使鄭思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9 陳文豪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文豪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文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4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6時27分許 4萬元 10 戴士傑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戴士傑聯繫,佯稱可至特定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戴士傑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11 陳冠鈞 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鈞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冠鈞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1時52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11時23分許 8萬8,000元 12 陳俊仁 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陳俊仁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俊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46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3 張家豪 於111年6月11日13時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豪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但須繳費成為正式會員云云,使張家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14 謝邑愷 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起陸續透過推特及LINE通訊軟體與謝邑愷聯繫,佯稱可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謝邑愷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1萬元 15 嚴雅蕙 於111年6月10日11時17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嚴雅蕙聯繫,佯稱可至特定 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嚴雅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13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6 張恩瑋 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恩瑋聯繫,佯稱其需款孔急,須仰賴張恩瑋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協助籌措資金云云,使張恩瑋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21時25分許至同年月10日13時27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9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7 郭亦萱 於111年6月9日20時4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亦萱聯繫,佯稱至購物網站參加搶購虛擬商品活動可獲得紅利回饋云云,使郭亦萱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53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8 陳伯彰 於111年6月9日19時1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伯彰聯繫,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伯彰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12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9 吳秉鴻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秉鴻聯繫,佯稱可至特定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秉鴻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9日17時38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27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20 林星佑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星佑聯繫,佯稱可至「BBS交易所」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星佑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4時31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4時28分許 4萬元 21 陳宏哲 於111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陸續透過推特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哲聯繫,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匯款始能兌現獲利云云,使陳宏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9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9日20時18分許 3萬5,000元 22 李佳駿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駿聯繫,佯稱可於特定網站藉由網路票券賺取返利金,惟須依指示匯款預存資金云云,使李佳駿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57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23 武柏璋(原名武靖傑) 於111年6月4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武柏璋聯繫,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武柏璋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21時41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24 黃榮正 先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IG社群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黃榮正與其聯繫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榮正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惟須支付代辦費、服務費等費用方能提領獲利云云,使黃榮正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8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以現金領出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25 王建竣 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建竣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然須依指示繳交稅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使王建竣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3時59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 3萬3,684元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26 蔡佳霖 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IG社群平台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蔡佳霖與其聯繫,再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蔡佳霖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蔡佳霖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5時50分至同日15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0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1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27 楊虹甄 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對楊虹甄佯稱:可使用「Myrna」軟體投資獲利,然須先給付押金云云,使楊虹甄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2時19分許 1萬3,000元 28 董廷恩 先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IG社交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董廷恩與其聯繫後,再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董廷恩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董廷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9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29 許騏麟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 聯繫許騏麟,並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騏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13分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6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1日16時11分許 2萬8,000元 30 呂旻真 於111年5月30日20時5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呂旻真佯稱:可於蝦皮網站搶購商品優惠券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使呂旻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4時31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黃珺怡(以下逕稱黃珺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卷第19-23、25-27頁)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詳警1卷第13頁)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卷第29-31頁、第41頁)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卷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卷第35-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卷第39、43-49頁) *黃珺怡匯款之交易明細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警1卷第51-53頁)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卷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君(以下逕稱潘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2卷第4-5頁) *潘彥君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詳警2卷第5-16頁) *潘彥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2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2卷第103-10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2卷第109-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美(以下逕稱李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3卷第25-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3卷第27-2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3卷第29-39、75頁) *李惠美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詳警3卷第41-49頁) *李惠美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詳警3卷第51-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3卷第63-74、76-8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3卷第83-8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詳警3卷第8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3卷第8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華(以下逕稱陳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4卷第7-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4卷第11-12頁) *陳彥華匯款之交易明細(詳偵4卷第13頁) *陳彥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偵4卷第15-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4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4卷第35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熊昱璋(以下逕稱熊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5-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15-18、25-2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21-23、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29-30頁) *熊昱璋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詳警4卷第31-34、55-56頁) *熊昱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詳警4卷第35-55、57-9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95、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9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詳警4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翰(以下逕稱蔡岳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6卷第7-12頁) *蔡岳翰匯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偵6卷第15-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6卷第77-7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6卷第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6卷第8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許漢強(以下逕稱許漢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7卷第7-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7卷第11-12頁) *許漢強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詳偵7卷第15頁) *許漢強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詳偵7卷第16-26頁) *許漢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詳偵7卷第27-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7卷第47-49、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7卷第51、5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鄭思恩(以下逕稱鄭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6卷第5-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詳警6卷第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6卷第1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6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6卷第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6卷第25-39頁) *鄭思恩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詳警6卷第49-55頁) *鄭思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6卷第57-7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豪(以下逕稱陳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119-1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125-1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127-134頁) *陳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131-14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戴士傑(以下逕稱戴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143-1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詳警5卷第1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14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147-14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1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1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151頁) *戴士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詳警5卷第153-16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鈞(以下逕稱陳冠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173-17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詳警5卷第1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1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175-1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1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179頁) *陳冠鈞匯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181-192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仁(以下逕稱陳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詳警5卷第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197-19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201-20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203頁) *陳俊仁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205-207頁) *陳俊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209-2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21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21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以下逕稱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229-2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詳警5卷第2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2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2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223-2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225-22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227頁) *張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235-24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謝邑愷(以下逕稱謝邑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249-25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24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246-24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2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252頁) *謝邑愷匯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253-28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嚴雅蕙(以下逕稱嚴雅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283-2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285-2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2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288-293頁) *嚴雅蕙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詳警5卷第295-296頁) *嚴雅蕙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5卷第297-306頁) *嚴雅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307-31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瑋(以下逕稱張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319-32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詳警5卷第31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325-32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327-32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32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393頁) *張恩瑋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影本及其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5卷第332-333頁) *張恩瑋匯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335-354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證人即告訴人郭亦萱(以下逕稱郭亦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355-35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3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361-36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永豐銀行傳票(詳警5卷第363頁) *郭亦萱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364-38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387-390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彰(以下逕稱陳伯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393-39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391-39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396-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398-403頁) *陳伯彰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405-416頁) *陳伯彰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詳警5卷第417頁)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詳警5卷第4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42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鴻(以下逕稱吳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423-4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4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4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4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434、439、441-445、455-456、464-46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435-437、440、447-453、457-463、466-46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詳警5卷第480頁) *吳秉鴻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詳警5卷第481頁) *吳秉鴻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5卷第482-483、499頁) *吳秉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485-497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證人即告訴人林星佑(以下逕稱林星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501-5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503-504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505-514頁) *林星佑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5卷第515-51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哲(以下逕稱陳宏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525-5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52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529-53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531-535頁) *陳宏哲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5卷第536-538頁) *陳宏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539-58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581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駿(以下逕稱李佳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584-5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詳警5卷第583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586-5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588-589頁) *李佳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5卷第591-609頁) *李佳駿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詳警5卷第6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6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613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即告訴人武柏璋(以下逕稱武柏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615-6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619-6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621-625頁) *武伯彰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警5卷第626-6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6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637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正(以下逕稱黃榮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10卷第7-10頁)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詳偵10卷第11頁)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偵10卷第13-15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詳偵10卷第17-19頁) *黃榮正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詳偵10卷第21頁) *黃榮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偵10卷第23-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10卷第55-5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子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10卷第57-5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10卷第59、8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竣(以下逕稱王建竣)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7卷第19-25、27-29頁) *王建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詳警7卷第31-32頁) *王建竣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詳警7卷第33-34頁) *王建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警7卷第3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7卷第41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7卷第4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7卷第45-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7卷第71-7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霖(以下逕稱蔡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7卷第75-77頁) *蔡佳霖匯款之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7卷第79-81頁) *蔡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7卷第83-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7卷第101-10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7卷第103-1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7卷第111-1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7卷第137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即告訴人楊虹甄(以下逕稱楊虹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9卷第5-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9卷第37-3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9卷第39-4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9卷第41頁) *楊虹甄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9卷第43-45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即告訴人董廷恩(以下逕稱董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13卷第7-10頁) *董廷恩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偵13卷第13-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13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13卷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13卷第21-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式格式表(詳偵13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13卷第25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證人即被害人許騏麟(以下逕稱許騏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1卷第9-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1卷第67-6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1卷第63-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1卷第81-109頁)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詳警11卷第11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1卷第113-11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1卷第11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11卷第117-119頁) *許騏麟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11卷第121-133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即告訴人呂旻真(以下逕稱呂旻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0卷第37-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0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0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0卷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0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0卷第44頁) *呂旻真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警10卷第45-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