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昕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第3453號、第3478號、第3688號,及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0號、第769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7號、第15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6時、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遼寧三街口,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預付卡門號2張,以面交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接續於同年月27日、28日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所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辰○○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辛○○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200、226頁),核與告訴人壬○○、庚○○、己○○、丑○○、辰○○、丙○○、戊○○、辛○○、丁○○、巳○○,被害人卯○○、寅○○、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119至121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47至48頁;警三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45至56頁、第67至72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六卷第71至75頁、第101至107頁;警七卷第5至17頁),並有一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5頁;警四卷第13頁),暨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查:
⒈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228號、第37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預付卡門號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行為時,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亦不得併適用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裁處。準此,本件尚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起訴程序之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預付卡門號2張,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提供上開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1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10、11
至13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00、2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補充併辦事實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一銀帳戶、臺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預付卡門號2張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13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適度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問及是否與被害人商談或達成和解時則陳稱: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另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患有憂鬱症及失眠需持續就診之健康狀況,並提出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1頁)、與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其為8歲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生活花銷由前夫固定給付扶養費支應、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預付卡門號2張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茲據被告供稱交付上開資料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而遍觀本件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依旨揭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㈡至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預付卡門號2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嗣檢察官甲○○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慫恿壬○○投資匯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57分 18萬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至85頁、第93頁) 2 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慫恿卯○○投資匯款,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1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23至124頁、第131頁、第135至137頁)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COACH123」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34分 180萬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暨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第99至104頁) 111年7月8日14時47分 120萬元 4 陳啟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VS FX Financial Liminted Back Office」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3分 200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至60頁、第65頁、第69至70頁) 5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網站「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暨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9至25頁、第58至60頁)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9時58分許,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Meta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48分 91萬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3至82頁) 111年7月7日9時52分 100萬元 7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VS FX」 及下載「Meta 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7時4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畫面截圖、平台界面暨LINE對話錄截圖(警四卷第7至10頁、第29頁、第35至37頁) 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5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1分,應予更正) 63萬元 一銀帳戶 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偵二卷第57至64頁)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8時38分 19萬5,000元 一銀帳戶 匯款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偵二卷第73至76頁、第79頁) 10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許,以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結識戊○○,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52分 60萬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內容、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第9頁、第97至99頁、第137至160頁、第163頁)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匯豐葉信鵬」之暱稱,輾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辛○○,向辛○○佯稱下載匯豐證券及Coach Steps應用程式,買入推薦股票,可獲取豐富利潤,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2分 15萬1,000元 一銀帳戶 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報案資料(警六卷第81至84頁、第89至91頁)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22時4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振興」認識丁○○,向丁○○佯稱,可採投資股票及精品方式獲取利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12分 40萬元 一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警六卷第111至125頁、第131至133頁) 1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5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中刊登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適巳○○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張景明老師」、「助理蔣婷」聯繫,並下載「HOPOO」應用程式,「張景明老師」、「助理蔣婷」向巳○○佯稱遵循應用程式中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28分 90萬元 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6之1至68頁)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120901號卷 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 偵一卷 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7595號卷 警二卷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27500號卷 警三卷 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20022423號卷 警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 偵二卷 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4946號卷 警五卷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036號卷 警六卷 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30456號卷 警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