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舜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4、15857、16121、16125、16128、16906、17152、17640、193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93、1419
4、14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2663、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欄」所載「111年4月13日9時5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應更正為「111年4月13日9時5分、9時7分匯款5萬元、2萬元至彰銀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7行「張詠舜陳錦富等3人」,應更正為「吳宜潔、陳建文2人」、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1年4月11日8時18分」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9時18分」;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張詠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詠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張琴、胡閔綺、林俞瑋、許巧雨、陳瑋琪、江淑珠、鄧婉蕙、謝宜榛、黃惠華、鄭雅文、賴文玲、余美華、陳錦富、賴以昕、黃琮昱、許淑芬、蕭國光、吳宜潔、陳建文、楊宛育、陳靜瑩、被害人顏偉傑等數人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1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33至41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而出售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另案於臺東監獄執行中,於出監前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審金訴卷第198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固指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摳呆」未給付尾款即失聯,其實際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97頁),則上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7號111年度偵字第16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6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1年度偵字第171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7號被 告 張詠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B6
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詠舜明知金融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為圖出售帳戶之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對附表所示之張琴、胡閔綺、林俞瑋、許巧雨、陳瑋琪、江淑珠、鄧婉蕙、謝宜榛、黃惠華、鄭雅文、顏偉傑、賴文玲、余美華等人為詐欺犯行(各次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俟各筆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琴、胡閔綺、林俞瑋、許巧雨、陳瑋琪、江淑珠、鄧婉蕙、謝宜榛、黃惠華、鄭雅文、賴文玲、余美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詠舜之供述 1.原矢口否認出售帳戶,辯稱係基於善意出借帳戶供友人使用云云,後坦承以2萬元出售彰銀帳戶予「大摳呆」之情節 2.供稱:原本臉書廣告是寫收簿子一本5至6萬,結果對方到場說網銀是2萬元,僑伊再拿印章補齊,伊以為補齊後就會再拿到3或4萬元的尾款,結果對方就沒有轉尾款給伊,伊見對方不給付尾款,就把網銀切掉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琴之證述(參111偵14174警卷第6頁)、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胡閔綺之證述(參111偵15857警卷第3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瑋、許巧雨、陳瑋琪之證述(參111偵16121警卷第1、5、7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珠之證述(參111偵16125警卷第2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鄧婉蕙之證述(參111偵16128警卷第2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榛之證述(參111偵16906偵卷第18頁)、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之證述(參111偵17152警卷第3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被害人顏偉傑、告訴人賴文玲之證述(參111偵17640警卷第9、11、17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被害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余美華之證述(參111偵19357警卷第7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事實 十一 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111偵16121警卷第13頁) 1.證明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2.佐證不明交易期間約係111年4月11日至4月18日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學歷及豐富工作經歷,足認其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帳戶,以出售獲益為由,提供予不知真實年籍之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能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亦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提供帳戶若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張琴 (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195萬5700元 111年4月13日11時0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4174警卷第7頁 2 胡閔綺(提告) 於111年3月7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126萬3650元 111年4月13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5857警卷第3頁 3 林俞瑋(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起,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223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6121警卷第3頁 4 許巧雨(提告) 於111年3月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13萬7000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6121警卷第6頁 5 陳瑋琪(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3萬4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5分匯款1萬2000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6121警卷第8頁 6 江淑珠(提告) 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198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5分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6125警卷第2頁 7 鄧婉蕙(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13萬2000元 111年4月12日13時22分、111年4月14日13時22分匯款1萬9000元、2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6128警卷第2頁 8 謝宜榛(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53萬7000元 111年4月12日11時39分、11時41分、11時57分、12時1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4000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6906偵卷第18頁 9 黃惠華(提告) 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854萬8797元 111年4月11日9時38分匯款145萬元至彰銀帳戶、111年4月15日9時31分匯款118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7152警卷第3頁 10 鄭雅文(提告) 於111年3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11萬元 111年4月11日15時55分匯款1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7640警卷第9頁 11 顏偉傑(不提告) 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2萬元 111年4月12日16時33分匯款2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7640警卷第11頁 12 賴文玲(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44萬2000元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匯款21萬2000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7640警卷第17頁 13 余美華(提告) 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23萬3600元 111年4月15日13時46分匯款7萬元至彰銀帳戶 111偵19357警卷第7頁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被 告 張詠舜 男 28歲(民國83年6月9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
B6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詠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錦富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陳錦富等3人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陳錦富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陳錦富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錦富、賴以昕、黃琮昱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錦富、賴以昕、黃琮昱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三)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詠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彰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4、15857、16121、16125、16128、16906、17152、17640、19357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陳錦富 自稱「玟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間某日 起,透過LINE向 陳錦富佯稱:在 「康泰籌碼K」平 台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陳錦 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 15時26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 錄 111年度偵 字第14193 號 2 賴以昕 自稱「康泰籌碼 K-李振翔」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月11日起,透 過LINE向賴以昕 佯稱:在「康泰 籌碼K」平台可低 價認購股票云 云,致賴以昕陷 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 戶。 於111年4月12日 9時37分許,轉 帳5萬元至彰銀 帳戶。 轉帳交易紀 錄、對話紀 錄 111年度偵 字第14194 號 3 黃琮昱 自稱「雅芳」、 「康泰-王凱森」 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LINE向 黃琮昱佯稱:在 「康泰籌碼K」平 台可低價認購股 票云云,致黃琮 昱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 10時35分許,轉 帳1萬5000元至 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 (內含轉帳 交易紀錄) 111年度偵 字第14195 號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 告 張詠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
B6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詠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許淑芬、蕭國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許淑芬、蕭國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許淑芬、蕭國光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許淑芬、蕭國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蕭國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許淑芬提出之手機轉帳、APP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蕭國光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張詠舜上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彰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4、15857、16121、16125、16128、16906、17152、17640、193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淑芬 (提告) 自稱「雅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LINE向許淑芬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9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蕭國光(提告) 自稱「ann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透過LINE向蕭國光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1時7分許 100萬元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 告 張詠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案件(地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詠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吳宜潔、陳建文2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吳宜潔、陳建文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張詠舜之彰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張詠舜陳錦富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吳宜潔、陳建文2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宜潔、陳建文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吳宜潔、陳建文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三)被告張詠舜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詠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彰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4、15857、16121、16125、161
28、16906、17152、17640、19357號提起公訴,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網址,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8時18分/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2 陳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提供假投資網址,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11日11時10分/2萬4000元 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 告 張詠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B6
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之租屋地點樓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楊宛育、陳靜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內。又遭詐騙集團某成員網路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宛育、陳靜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楊宛育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影本。
2、告訴人陳靜瑩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本件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宛育 於111年2月18日9時許,以Line「沛沛ti6688p」向楊宛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獲利管道云云,致楊宛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1日16時26分許 40,000元 111年4月11日16時28分許 43,000元 2 陳靜瑩 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專員李振翔」,向陳靜瑩佯稱:透過康泰籌碼k的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0時26分許 1,5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