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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紹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69、380

6、5880、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紹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秦紹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友人林耕緯(所涉加重詐欺等案,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第2052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386號、第6234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引介,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音樂家」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秦紹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紹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霂勝、鄭丞宏、告訴人林紋如、鍾舒晴、何嘉紘、甘剴尹、張玉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唐霂勝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甘剴尹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紋如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鍾舒晴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鄭丞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嘉紘提出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玉淇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10000048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訊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均係重複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9、3806、5880、8906號),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約定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實際獲得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2萬元報酬,固為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唐霂勝、鄭丞宏、告訴人林紋如、鍾舒晴、何嘉紘、甘剴尹、張玉淇7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唐霂勝14萬元、鄭丞宏63,000元、告訴人林紋如2萬1,000元、鍾舒晴10,233元、何嘉紘8,190元、甘剴尹62,300元、張玉淇2萬1,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數額顯已逾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唐霂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唐霂勝誆稱:投資網站申請帳戶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唐霂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8日 13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8月8日 13時35分許 9萬元 111年8月8日 13時36分許 4萬7000元 2 告訴人 林紋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8日15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友人鍾舒晴進行詐騙,鍾舒晴轉告林紋如,致林紋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鍾舒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舒晴誆稱:有家庭手工代工,惟需先行充值云云,致鍾舒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3分許 1萬4618元 4 告訴人 何嘉紘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嘉紘誆稱:從事網拍可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 1萬1700元 5 告訴人 甘剴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年8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甘剴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要求匯款投資云云,致甘剴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8時25分許 8萬9000元 6 被害人 鄭丞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5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丞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要求匯款投資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19時59分許 4萬元 7 告訴人 張玉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玉淇佯稱:可透過網路遊戲賺錢,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張玉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