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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士航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聶士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聶士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妍彤,冒充為順發3C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設定有誤,會每個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陳妍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21時、同日21時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0時16分、同日0時31分,各匯款4萬9,986元及2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妍彤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士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1130號函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陳妍彤提出之通聯紀錄及轉出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款項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尚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吿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吿所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及內容、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