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神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6887、7975、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以下所述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 行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將「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補充及更正為「除附件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第3 欄所載7,987元(無證據證明遭提領或轉出)外,其餘均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佩妤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玟錩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培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㈣補充理由如第二點。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柯神倫偵查中雖以:我那時缺錢,在FB看到社團廣告,說帳戶借人使用可以換錢,對方只說做測試,看我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我真的不曉得他們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行為時為37歲左右之成年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計程車司機等情,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帳戶可以換錢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跟我說每家金融帳戶的額都不一樣,對方叫我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入屏東火車站的公共置物箱裡面,他會請人去拿,並跟我說帳戶測試完才會給錢」、「我當時有詢問對方是不是在做詐騙」等情(岡山分局警卷第10頁、歸仁分局警卷第5頁)。是被告已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報酬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且被告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竟未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為求提供帳戶後所得之利益,仍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上看到而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以上述所辯而否認本案犯行,無法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3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2 個帳戶(一銀帳戶及玉
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3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等3 人分別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柯神倫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神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柯佩妤、李玟錩、徐培甄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間,分別匯款至柯神倫上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柯佩妤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佩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玟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徐培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柯神倫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那時缺錢,在FB看到社團廣告,說帳戶借人使用可以換錢,對方只說做測試,看我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我真的不曉得他們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大學肄業之學歷,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捷克比科技有限公司兌匯部魏經理」對話紀錄(詳112偵7975號警卷第19至43頁),對方竟願以上萬元之代價收購各家銀行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參以,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報酬,猶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柯佩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19分許起,假冒「拓伊生活網路購物」會計、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柯佩妤,佯稱:個人資料誤設為每月扣款,要操作ATM以解除合約云云,致柯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8時57分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7日19時58分 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9月7日20時 7,987元 一銀帳戶 2 李玟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至9日間,假冒郵局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玟錩,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導致購買多筆,會扣光帳戶餘額,要操作ATM查詢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 2萬9,988元 一銀帳戶 3 徐培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徐培甄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徐培甄,佯以要操作網銀來認證云云,致徐培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