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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75號、第1851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8號、第392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第1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瑋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彥瑋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瑋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操作其所註冊並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取得超商繳費條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超商繳費條碼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潘詩涵、呂宣儀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儲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儲值「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幣託帳戶後,陳彥瑋即依指示操作幣託帳戶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購買虛擬貨幣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300元則為陳彥瑋之報酬(上開報酬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302號判決宣告沒收)。嗣潘詩涵、呂宣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涵、呂宣儀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超商繳款證明、幣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幣託帳戶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49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取得贓款後,操作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轉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處分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幣託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雖分別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6、38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呂宣儀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幣託帳戶,以所得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5,000元、3,300元,即為被告本件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告訴人潘詩涵、呂宣儀所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與被告被訴詐欺另案告訴人周泓名於110年11月8日20時26分匯入之7,000元、告訴人張玉成於110年11月12日16時44分許匯入之5,000元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8日20時46分、11月13日21時2分提領餘款5,000元、3,300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302號宣告沒收乙節,此有幣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幣託帳戶內之贓款,除上開報酬部分外

,皆已由被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詩涵 潘詩涵於110年11月6日11時57分許,瀏覽臉書網站得知不實應徵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Global buy平台下單60筆後,不僅會退還費用,還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陳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8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 2 呂宣儀 呂宣儀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經其配偶瀏覽不詳打工網站得知不實應徵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Global buy平台下單60筆後,不僅會退還費用,還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呂宣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 110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 17,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陳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2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00LDZ00000000000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