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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旭欽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旭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旭欽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旁空地,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詹誌明(已歿),並依詹誌銘之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而容任詹誌明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詹誌明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起,推由該集團某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洋」向林靜怡佯稱在BIKI平台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由林隆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旭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歐陽守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楊顯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戶內,最後遭詐欺集團車手歐陽守博、楊顯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靜怡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鄭旭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隆祥申辦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91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掛失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851號函檢附之被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另案被告楊顯章之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10月26日一五福字第00132號函暨楊顯章取款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888號函暨取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34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815號函檢附客戶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2022年9月16日一松江字第00080號函暨開戶資料、掛失及警示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933號函檢附客戶相關資料、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旭欽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林靜怡施加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告訴人具狀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尚具悔意,且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薪3萬5千至4萬元之間、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另案被告林隆祥申設永豐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復轉匯至車手歐陽守博中信帳戶、楊顯章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中信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剝奪不法利得機能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提領時、地 林靜怡於110年8月27日9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林隆祥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轉帳50萬元至鄭旭欽本案中信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帳40萬元至歐陽守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守博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歐陽守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歐陽守博隨即於同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楊顯章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4分許,轉帳44萬元至楊顯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顯章隨即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ATM提領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許,轉帳34萬元至楊顯章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顯章隨即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