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南龍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地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吳南龍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菊、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華、范仁輔、莊湘如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郭秀菊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鄭錦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股票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范仁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莊湘如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郭秀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透過網路結識郭秀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郭秀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鄭錦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9日前之某時起,透過網路結識鄭錦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鄭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 10時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分許) 60萬元 3 告訴人 范仁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9日前之某時起,透過網路結識范仁輔,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范仁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 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莊湘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0日,透過發送簡訊結識莊湘如,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莊湘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