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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菀玫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4、4576、538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再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菀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菀玫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怡臻」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有甲、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受雇任職檳榔攤、已離婚且須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此外,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受訛詐轉帳至甲、乙帳戶,但被告

既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使用,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詹博雅 前開集團於110年11月29日以電話與詹博雅聯繫,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故障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12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詹博雅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⒉通話記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黃瑞生 前開集團於110年11月29日以電話與黃瑞生聯繫,佯稱先前購物因電腦錯誤將其升為高級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20時34分各轉帳9萬9985元、2萬7985元(合計12萬7970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黃瑞生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至3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陳冠穎 前開集團於110年11月29日以電話與陳冠穎聯繫,佯稱先前購物因電腦錯誤將其升為高級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2時15分各轉帳2萬9985元、2萬7970元(合計5萬7955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陳冠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1至24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同卷第55、5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