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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庭瑋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93、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庭瑋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至27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長榮大學附近之娃娃機店,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家宏之人(下稱余家宏),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建壹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洪建壹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王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豫凱、楊晴斐、汪建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豫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晴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汪建勳提出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洪建壹所申設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經層轉至被告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

693、899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楊晴斐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楊晴斐經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鄭豫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豫凱佯稱:可透過R-Breaker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豫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楊晴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晴斐佯稱:下載APP「貝爾德」,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晴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 12萬9,998元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26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9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匯20萬100元至本案帳戶 3 汪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建勳佯稱:至Baird House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0萬2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