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銘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在高雄市五甲某處,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韋銘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榛、徐玉惠、證人即被害人陳依君、潘寶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1年7月7日鳳山字第1110002820號函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倫」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業
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渠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8日起訴,嗣於111年5月13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在卷可佐;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取得其他不法所得,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合理賠償渠等損失;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泥工、月入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事實欄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依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依君並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伊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擔任部長,有間藥廠想提前上市,已與該藥廠私下交易,以員工股做為報酬,獲利30至50倍,惟要繳納稅金才能將股款以支票形式給付云云,致陳依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2時24分 180,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8分 317,000元 2 告訴人 黃宇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黃宇榛,佯稱:欲取回威尼斯線上遊戲款項,需回補現金云云,致黃宇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2時58分 167,000元 3 被害人 潘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透過FACEBOOK結識潘寶玉並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伊為香港光大新鴻基投資公司業務經理,有一競標案可投資,獲利約25倍,需要支付手續費才能把獲利匯至帳戶云云,致潘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14分 600,000元 4 告訴人 徐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透過FACEBOOK結識徐玉惠並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伊在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工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該公司之大樂透云云,致徐玉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15分 35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