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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風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1、15213號、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啟風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張啓風係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下稱阿蓮區農會)第16屆至第19屆總幹事(任期自民國99年7月間受聘迄至112年6月),秉承阿蓮區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為阿蓮區農會及其員工管理並處理農會議事、人事管理、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務。吳信璋、邵春發、蔡坤得、劉正賢、吳畯凱、趙鴻泰、黃俊傑、陳榮賞於附表乙所示時間迄至112年6月間,各擔任附表乙所示職務;黃淑珍、林立卿、顏景雄係供銷部職員;王志成、王榮隆、吳金玉為供銷部購物中心之店長(上述人員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受阿蓮區農會委任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張啟風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啓風明知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等相關辦法規定,員工獎勵金之發放須依同辦法第54條規定列入年度考核,參酌適用同辦法第30條、第60條規定,自當年度總用人費賸餘款中提撥員工獎勵金,並訂定員工獎勵要點,復經理事會審定及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發放,不得私下發放獎金;亦明知供銷部自有資金係阿蓮區農會所有,及阿蓮區農會並未訂有獎勵金發放辦法,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劉正賢、吳畯凱、趙鴻泰、邵春發、蔡坤得、吳信璋、黃淑珍、林立卿、顏景雄、王志成、王榮隆、吳金玉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起,向該會祕書及各部門主任表達可透過發放獎勵金方式提升員工銷售業績之提議,並由部門主管依其指示訂定供銷部及信用部獎勵辦法後,未經理事會審定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即逕向員工宣達販售「每販售每瓶台農鮮乳可領新臺幣(下同)5元至7元之獎勵金(下稱牛奶銷售獎勵)」、「販售每瓶蜂蜜可領售價3至5成之獎勵金(下稱蜂蜜銷售獎勵)」、「每放貸100萬元可領1,000元獎勵金(下稱貸款獎勵)」等多項績效獎勵制度,復交辦相關費用均由供銷部經費支應,及指示吳信璋於105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22日間,以製作不實單據之方式向供銷部請款。吳信璋即以供銷部協助產銷班會計作業為由,取得並保管產銷班第21班班長陳永全、第25班前班長朱順榮之個人印章,藉此實質掌控前開產銷班帳戶內款項之支用,嗣自行或指示黃淑珍、林立卿、顏景雄、王志成、王榮隆、吳金玉等人,以阿蓮區果樹產銷班第21班及第25班名義,開立不實之「包裝資材材料費」收據,經黃淑珍於收據加蓋前述產銷班大章及班長小章,及黏貼於支出憑證簿,再自行或交由前述填寫收據之人於經辦人欄位蓋章後,製作附表一所示傳票,逐級送交吳信璋、劉正賢、吳畯凱、邵春發、蔡坤得及張啓風核章,畢後送交會計部,經趙鴻泰審核後於附表一所示支出憑證簿上蓋章,並辦理轉帳交易,以此將供銷部之經費挪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發放牛奶、蜂蜜銷售獎勵及貸款獎勵等各項獎勵金之資金,共計向供銷部核銷請款達3,213萬1,750元,致生損害於阿蓮區農會之財產及該會會計部審核經費報支之正確性。

二、張啓風以上述方式挪用供銷部經費,並經匯入阿蓮區農會伙食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伙委會帳戶)後,為避免遭農會人員發現或遭司法單位查緝,及便利發放牛奶、蜂蜜銷售獎勵及貸款獎勵等款項,與陳榮賞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賞依張啓風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自伙委會帳戶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張啓風於108年1月間,見阿蓮區農會保險部每月報表中有多餘營收,為發放貸款獎勵金,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與黃俊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以製作不實單據之方式向保險部請款,將張啓風指定之金額,自保險部「管理費用-其他費用」會計科目中轉入伙委會帳戶。黃俊傑即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保險部經辦人蔡淑婷、顏錦花等人,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並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逐級送交經辦人蔡淑婷或顏錦花、黃俊傑、不知情之吳畯凱、蔡坤得、邵春發,復送張啓風核章後,送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部辦理核銷及轉帳,自保險部帳戶轉帳共計111萬元至伙委會帳戶,供作發放貸款獎勵金之資金,致生損害於阿蓮區農會之財產及會計部審核經費報支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張啟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金易卷三第152頁),核與證人吳信璋(他一卷第459至472、615至623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黃淑珍(他一卷第213至222、261至265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邵春發(他一卷第111至122、155至163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蔡坤得(偵一卷第217至226頁;偵三卷第383至393頁)、劉正賢(偵一卷第179至189頁;偵三卷第383至393頁)、吳畯凱(偵一卷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383至393頁)、趙鴻泰(偵一卷第241至246頁;偵三卷第383至393頁)、黃俊傑(偵一卷第45至50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陳榮賞(他一卷第33至42、167至176、207至210頁;偵三卷第389頁)、陳進昌(偵一卷第51至59頁)、林立卿、顏景雄、王志成(他二卷第53至56頁)、王榮隆(偵一卷第253至258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吳金玉(他一卷第425至430、433至437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蔡淑婷(他一卷第4412至446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陳永全(他一卷第82至88頁)、陳素女(他一卷第95至99頁)、謝世璿(偵一卷第269至274頁)、陳進成(偵三卷第13至1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386號搜索票(他一卷第3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他一卷第341至349、351至359頁)、伙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7至30頁)、存款印鑑卡影本帳戶(他一卷第31頁)、異常收入統計表(他一卷第43至44頁)、被告財產所得資料(他一卷第49至50頁)、阿蓮區農會106年9、12月份、109年10月份主管會報紀錄(偵一卷第61、63、65頁)、106年9月份部門業務主管工作研討會簽到簿(偵二卷第128頁)、阿蓮區農會111年7月20日阿區農計字第1110005572號函(偵三卷第29頁)、111年7月15日阿區農信字第111000556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7至251頁)、113年7月8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67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金易一卷第291至295頁)、112年9月18日阿區農會字第1120006244號函及所附蜜棗乾銷售統計表、員工乳品獎勵金、員工放款業績獎金蔬果外銷獎勵金等統計表(審金易卷第109至346頁)、112年12月7日阿區農會字第1120006606號函及所附芭樂場臨時工人及員工勞務費、蜂蜜獎勵競賽辦法、蜂蜜銷售統計表影本(金易一卷第61頁;金易卷二)、113年2月22日阿蓮區農會字第1130005155號函及所附阿蓮區農會理監事印領清冊、鮮奶競賽印領清冊及芭樂場員工勞務費印領清冊(金易一卷第97至131頁)、113年11月29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6307號函及所附業績獎金印領清冊(金易卷一第381至458頁)、供銷部支出憑證單據黏存單、收據(資料卷一、資料卷二)、果樹產銷第21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89至93頁)、第25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101至110頁)、供銷部請款明細表(他一卷第269頁)、阿蓮區農會109年1月14日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他一卷第607頁)、支出傳票(他一卷第609頁)、包裝資材收據統計表(偵一卷第67至84、105至121頁)、收據請款並轉入產銷班帳戶之金額統計表(偵一卷第85至103頁;偵三卷第71至82頁)、支付工資部分帳務紀錄(偵一卷第123至127頁)、105年1月份供銷部支出憑證簿(偵三卷第31至40頁)、阿蓮區農會保險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447至449頁)、伙食團費統計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45頁)、支出憑證單據黏存單、支出證明(他一卷第451至457頁;偵一卷第147至162、165至167頁)、108年1月、11月份、109年5月、6月、10月份家畜保險部支出憑證簿(偵三卷第41至47、48至51頁;偵三卷第52至58、59至62頁)、保險部以「支出證明單」轉帳至伙委會帳戶統計表(偵三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等節,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之處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以現行規定處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違背任務並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為阿蓮區農會總幹事,受任處理阿蓮區農會之財務及行政事務,本應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等相關辦法規定,制訂獎勵制度並施行,其為圖農會員工之不法利益,私自訂定牛奶、蜂蜜銷售及貸款獎勵金等績效獎勵制度,並指示同案被告吳信璋等14人製作不實單據及挪撥經費,致阿蓮區農會支出本無發放依據之獎勵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當屬圖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總幹事職務之行為。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被告指示陳榮賞將伙委會帳戶中,作為獎勵金資金之款項提領得現,使該等款項喪失去向之金流軌跡而隱匿所在,係屬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手段及背

信,各有手段與目的之關連,且行為高度重合,應以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又其就附表編號一、二,先後各次挪撥資金以發放獎勵金,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為洗錢等舉,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被害人阿蓮區農會財產法益,各屬基於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以背信罪論處。

㈣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利用不知情之蔡淑婷、顏錦花、吳畯

凱、蔡坤得、邵春發及會計部人員,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劉正賢、吳畯凱、趙鴻泰、邵春發、蔡坤得、吳信璋、黃淑珍、林立卿、顏景雄、王志成、王榮隆、吳金玉等人;就犯罪事實二與陳榮賞;就犯罪事實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黃俊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任處理農會會務,為

發放獎勵金予員工,不顧農會之財政紀律,以挪撥農會資金之方式籌措獎勵金來源,損及阿蓮區農會之財務健全,及帳務作業與紀錄之正確,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性,然影響所及非淺;並審酌被告利用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自行指示所屬人員製作不實單據核銷帳目,並私自發放獎勵金及提領款項,所涉金額逾3,800萬元,又其行為時間跨距非短,整體對阿蓮區農會之財務及制度運作損害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阿蓮區農會達成和解,承諾予以全額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憑(金易卷三第171至172頁);兼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尚未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易卷三第161至167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三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及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互有重合,又所犯情節相互關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洗錢之標的為行為人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即除單純違禁物(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指示陳榮賞提領得現,固屬洗錢之財

物。審諸證人陳榮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伙委會帳戶是我負責保管,供銷部的黃淑珍會定期通知我有第21班、第25班產銷班帳戶的款項匯入伙委會帳戶,用途是貸款獎勵金,我會將前述款項領出交給經辦人員按照貸款績效清冊發放,並讓收到貸款獎勵金之人員在印領清冊上簽名確認;如果伙委會帳戶中有整筆提出之款項,大多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因為沒有註記,我無法確定每筆的用途,有時是用在農會棗園的費用,有時是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69至173、209至210頁),足認證人林榮賞自伙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非必均交予被告作個人使用,仍有供發放獎勵金或其他相關用途;兼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體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何筆款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保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兼以被告已就此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對其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款項,有致其承受雙重不利益之危險,要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㈢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供發放牛奶、蜂蜜銷售獎勵及貸款獎

勵所用等各項獎勵金等節,為證人吳信璋、黃淑珍、王榮隆、吳金玉、劉正賢、陳榮賞、吳畯凱、邵春發、蔡坤得、趙鴻泰、陳進昌、黃俊傑各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阿蓮區農會112年9月18日函文及所附牛奶獎勵金印領清冊、放款業績獎金清冊、蔬果外銷獎勵金、銷售統計表等件在卷可憑(審金易卷第109至346頁;金易卷一第378至457頁頁),足認並非由被告取得並屬其所有;佐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何等金錢利益,尚無從遽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啟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 張啟風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張啟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任職起(迄)日 職位 1 吳信璋 103年2月20日 供銷部主任 2 邵春發 99年至109年7月15日 會務部主任 109年7月16日 供銷部主任 3 蔡坤得 99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1日 信用部主任 109年7月16日 秘書 4 劉正賢 99年至109年7月 秘書 5 吳畯凱 106年1月至109年7月 秘書 6 趙鴻泰 100年至111年1月15日 會計部主任 7 黃俊傑 106年1月16日 保險部主任 8 陳榮賞 105年12月9日 會務部職員 106年7月5日 兼任司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