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9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事 實劉怡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奕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劉怡靚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奕丞,再由某甲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洪琦媚施以詐術,致洪琦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某甲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劉怡靚再依陳奕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轉交陳奕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劉怡靚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人盧冠宏、證人即告訴人洪琦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韋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冠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恰,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以及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修)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然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同案被告陳奕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偵四卷第40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奕丞使用外,並依陳奕丞指示提領、轉交被害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主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犯罪之主謀,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詳後述),另雖陳明有調解意願(金易卷第69頁),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由陳奕丞另行與告訴人以2萬5千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和解書(金易卷第287頁、第333頁)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383至390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業將款項全數轉交陳奕丞,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既經被告轉交陳奕丞,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且經被告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金易卷第401頁)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陳登燦、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洪琦媚 某甲於111年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琦媚佯稱:依指示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琦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17時42分 5萬元 韋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7時52分 5萬2,06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盧冠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48分 30萬11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劉怡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54分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