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懷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單懷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懷春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受領、轉交不詳款項,將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並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縱該詐騙、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組長」「老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報酬。先由不詳詐騙分子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向林秀蝦佯稱:須配合檢警辦案並配合匯款等語,致林秀蝦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寬哲(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由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寬哲旋即依照詐騙分子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將該筆100萬元之其中90萬元轉帳至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90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高雄地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秀蝦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餘之10萬元,最後依詐騙分子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竹南街附近,將現金共100萬元交給單懷春,單懷春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離去並持至臺中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秀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卷,第3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在前開時間,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謝寬哲從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提領之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並持往臺中地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辯稱:被告只是單純找工作,薪資為每月48,000元(見審卷第38頁),不知自己是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蝦指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153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證人謝寬哲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會員資料翻拍照片、購票系統畫面截圖、(調閱目標: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人謝寬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單懷春)、(戶名:謝寬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17號函暨(戶名:謝寬哲、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9716號函暨(戶名:謝寬哲、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秀蝦、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單懷春)112年8月7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謝寬哲與「陳家駿\#貸款專員」及「陳耀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拍照片、(林秀蝦)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秀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林秀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供佐證(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106頁;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4頁;審卷第4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存匯、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使該他人跨越不同縣市運送高額款項後給付酬金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4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全無所知。且被告自陳提領款項每次都不一樣,每次都要被告等,所以有問上司,但對方要求被告不要問,不要質疑上司等語(見本院112年金易字第6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9頁),更足認被告對負責運送款項給他人乙節,非無所警覺及懷疑,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僅為代為交付金錢,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每月48,000元報酬,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應可預見由其所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轉交款項,很有可能即係作為詐欺者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等節,應有所預見。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組長」之人於LINE上聯繫時
,對方雖自稱是在經營職場仲介,介紹資產管理公司之工作給被告,但並未見其有提供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使被告確認對方之公司或經營團隊確實存在,且事涉金錢之流動、提領,無論是對方或被告均未就他方之可信性進行任何確認、調查,亦與一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大相逕庭,被告又未求證何以單純領收、運送、交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疑點明顯存在,被告卻容認而不予理會,進而依指示領收款項、運送、交款,足證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
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而收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組長」、「老闆」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㈢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組長」、「老闆」之人接
洽連繫並依指示收受詐騙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將付款項給前開人士乙節,僅有被告所為陳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憑藉此等陳述認定該向被告收受款項之人乃代號「組長」、「老闆」以外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行為(證人謝寬哲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組長」、「老闆」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刑責。
㈣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自謝寬哲處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代號「組長」、「老闆」
之人,且本件被告係擔任收受、交付款項之角色,欲藉此獲得報酬。被告及「組長」、「老闆」主觀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組長」、「老闆」僅為部分之聯絡,亦非均認識或確知其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組長」、「老闆」取得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共犯「組長」、「老闆」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共同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者,本案被告領收並交付之款項共100萬元,已有相當額度,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此外,被告主觀上係為求得一定之不法利益方違犯本案犯行,其法敵對意思較強。加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最終未因犯罪取得報酬,又其係受詐騙人士指示而為收取、交付款項之動作,尚非居於詐騙犯罪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餐飲業、月新32,000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母親與外婆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易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