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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賢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大川律師被 告 盧奕安(原名:林子鈞)被 告 葛子菡(原名:葛宥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第143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A09(原名:林子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4、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葛子菡(原名:葛宥麟)無罪。

事 實A06(綽號「大圈」、Telegram暱稱「人生海海」)於民國109年3月5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水哥」、「小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員招募、工作分派及管理集團成員,並租賃高雄市小港區敬業路某大樓房屋(下稱敬業路機房)、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卓越路機房),分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一、三線機房,以及在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分別成立「GO GO吹喇霸」、「gold&diamond」群組,以便在內與集團成員討論詐欺事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並約定以詐騙所得總額20%為其報酬,另陸續招募A09(原名:林子鈞、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爪子」)、蔡雲澤(綽號「光頭」、Telegram暱稱「光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9自109年3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機房話務手,以假冒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蔣軍海檢察官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卓越路機房為三線機房據點,約定以詐騙所得總額8%為報酬;蔡雲澤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負責幫集團機手代購生活必需品、餐飲等雜項庶務工作,俾使A09等集團機手得專心從事電信詐騙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元。A06、A09、「水哥」、「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A09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由車商即人頭帳戶業者「金滿溢」,將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警方獲報進行蒐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14、16至1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A06、A09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證人林子皓、羅建霆、姜嚴凱、高瑀辰、A02、陳士浩、林鉑昇、林鈞承、蕭宏宗、廖秋紅、賴歆慈、劉子瑄、A01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6、A09及A06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二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皓、羅建霆、姜嚴凱、高瑀辰、A02、陳士浩、林鉑昇、林鈞承、蕭宏宗、廖秋紅、賴歆慈、劉子瑄、A01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A06、A09所涉指揮、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且有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高雄機房、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林子皓等人涉嫌詐欺機房案高雄機房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鑑識報告、被告A09之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9於卓越路機房電梯影像擷圖、卓越路機房大門訪客出入登記簿、借支收入表、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文件、被告A06手機內畫面翻拍及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7、14、16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A06、A09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9為本案詐欺集團三線機房話務手,其詐得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再透過車商即人頭帳戶業者「金滿溢」,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因而詐得款項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A09手機通訊軟體Skype群組「gold&diamond」對話紀錄可知,其有傳送「3/19 楊鳳桂 41.12 ok 金滿溢 武」、「3/19 茅薇芳 5 ok 金滿溢 武」、「3/21 金滿溢 0.99 ok 武」、「林立新」,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考,而上開對話紀錄之意思,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3/19、3/21是日期,楊鳳桂、茅薇芳、林立新是客戶名字,41.12是人民幣41萬1,200元、5是人民幣5萬元、0.99是人民幣9,900元,ok就是車商那邊已經完成,金滿溢是車商Skype的名字,武是我的綽號。至少有成功3次,就是上面提到楊鳳桂、茅薇芳、林立新,車商有轉這3筆金額等語(警一卷第197至199頁),而被告A06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警一卷第176至177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楊鳳桂、茅薇芳、林立新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上開金額款項,業經車商「金滿溢」成功轉出至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是以,上開被害人金融帳戶款項既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範圍內,且經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車商轉出至指定支付平台,堪認該等被害款項已屬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掌控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至指定平台後,已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認被告A06、A09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要不因被告A06、A09是否有親自管理集團財務或是否分得報酬而有差異。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依其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核與刑法第158條第2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將「外國公務員」特別規定,以與該條第1項之「公務員」係指我國公務員而有所區別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機手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三線機手被告A09係假冒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蔣軍海檢察官方式進行詐騙,依旨揭說明,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我國公務員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9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以及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修)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然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6、A09,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A06、A0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整體比較被告A06、A09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

、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A06、A09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A06、A09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6、A09,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被告A09所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均未修正,而於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與否之變動,是以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說明。

㈡、論罪⒈被告A06部分⑴核被告A06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首次,詳後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已當庭告知罪名(金訴二卷第73頁),無礙於被告A06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A06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A09部分⑴核被告A09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首次,詳後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A09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9各次犯行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被告A06、A09與「水哥」、「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及附表一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以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機房

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時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機房人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具體日期。惟依被告A09手機通訊軟體Skype群組「gold&diamond」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9傳送「3/19 楊鳳桂 41.12 ok 金滿溢 武」時,其對話紀錄方框無顯示任何日期,然被告A09傳送「3/19 茅薇芳 5 ok 金滿溢 武」時,其對話紀錄方框下方則顯示「星期五」,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考,依照一般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應可認被告A09應係先傳送「3/19 楊鳳桂 41.

12 ok 金滿溢 武」之訊息,後傳送「3/19 茅薇芳 5 ok 金滿溢 武」之訊息;而該等訊息內容,係關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成功順利轉出之暗語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A09既係先傳送「3/1

9 楊鳳桂 41.12 ok 金滿溢 武」之訊息,可見楊鳳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時間先於茅薇芳,應可推認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機房應係先對被害人楊鳳桂施以詐術,故以附表一編號1作為被告A06、A09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⒊是被告A06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A09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而被告A06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係為擴大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成功機率,與各行為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A06、A0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06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9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6、A09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A06、A09就本案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以及被告A06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A09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聲羈卷第24頁、第32頁、金訴二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06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A09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0

6、A09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刑事由(詳後述),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6為圖利益,竟招募被告A09、同案被告蔡雲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規模,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A09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機房話務手,以冒充大陸地區公務員之手段,負責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均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同表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6、A09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其中被告A06擔任集團指揮管理者角色,除負責工作分派、管理集團成員、租賃機房、成立討論群組外,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程度高,而被告A09則擔任三線機房話務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相較於被告A06而言,參與犯罪程度次之;並參酌被告A06、A09於偵審過程就所涉個別犯行,是否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A06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A09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A06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A06、A09於本案犯行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一卷第55至82頁、卷二第119至129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A0

6、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二卷第100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A06、A09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被告A06、A09就本案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金訴二卷第104至105頁),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4、16至1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06、A09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6、A09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一卷第477頁、二卷第98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人頭帳戶業者「金滿溢」,將款項轉至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A09仍執有該等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A06、A09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A06、A09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A06被訴發起組織及招募葛子菡〈原名:葛宥麟〉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係與「水哥」、「小偉」,共同基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5日起,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由「水哥」擔任幕後金主,「小偉」負責與車商即人頭帳戶集團聯繫,領取不法所得,被告A06則負責人員招募、工作分派及管理集團成員,約定以詐騙所得總額20%為報酬,其租賃卓越路機房、敬業路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分別成立「GO GO吹喇霸」、「gold&diamond」群組,與集團內成員討論詐欺工作,另招募A09(被告A06招募A09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同案被告葛子菡擔任集團三線、一線機手工作,分別取得詐騙所得總額8%、6%為報酬,再招募蔡雲澤(被告A06招募蔡雲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擔任集團外務,月薪為3萬元,負責幫集團內機手代購生活必需品或餐飲等雜項庶務工作,俾使林子鈞、葛子菡等集團內機手得專心從事電信詐騙之工作。因認被告A06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葛子菡)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經查,被告A06負責人員招募、工作分派及管理集團成員,並租賃敬業路機房、卓越路機房,分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一、三線機房使用,以及在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分別成立「GO GO吹喇霸」、「gold&diamond」群組,以便在內與集團成員討論詐欺事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整體運作,依被告A06偵查中供稱:機房設在臺灣是「小偉」的主意,由「小偉」出資採購設備、「水哥」擔任金主,設備及款項出入都是「小偉」在處理,酬金約定每月結算1次,由「小偉」負責去收款再拿現金給我,成員報酬也是由「小偉」發放等語(偵一卷第256至257頁、第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時證稱:2線人員拿手機給我是因為單已經準備要轉上來,我拿到手機時上面的微信已經有客戶名單,我會等對方回撥電話給我,再用檢察官的名義跟對方講電話等語(警一卷第20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水哥」提供資金、「小偉」添購設備及發放報酬、由不詳之人提供被害人名單,足認被告A06僅實際負責敬業路機房、卓越路機房之一、三線機房之現場指揮。又被告A06負責之一、三線機房,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倘未能與二線機房及車商團隊配合,無法獨立完成整體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成立有所倡議或具決定性影響,自難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至被告A06被訴招募葛子菡部分,被告A06固於警詢時供稱:編號7(按:即葛子菡)是綽號「亮亮」的女子,她在飛機群組的暱稱是「白白不理睬」,是詐欺機房的一線機手,我被抓的時候「亮亮」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間大樓内擔任詐欺機房一線機手成員,是我找她進入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91頁),明確坦認其招募葛子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亮亮」是集團的一線機手,代號為「藍」,她在「GO GO吹喇霸」的飛機群組暱稱「藍」。我問「水哥」有沒有適合的人選可以做機手,水哥有跟我提到「亮亮」,那時候我已經認識「亮亮」,因為「水哥」有給我看「亮亮」的臉書,所以我才確認是我認識的「亮亮」。我不記得有介紹「亮亮」任何工作等語(偵二卷第337至3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有招募葛子菡等語(金訴二卷第75頁)。觀其前後供述可知,被告A06就是否有招募葛子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葛子菡在飛機群組之暱稱究為「白白不理睬」或「藍」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本案亦無證據補強被告A06上開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自白有招募葛子菡部分)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審認被告A06確有招募葛子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部分無從以招募他人(招募葛子菡部分)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準此,被告A06被訴發起組織犯罪、招募他人(葛子菡)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A06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發起)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招募),故就被告A06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被告葛子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葛子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起,經A06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房話務手,約定可取得詐騙所得總額6%為報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A06指示以手機、平板電腦等工具,假冒電信管理局人員(一線人員),而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均如附表一所示),待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再由車商即人頭帳戶業者「金滿溢」,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葛子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葛子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葛子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06、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詐欺機房收支表、A09與A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Sype群組「gold&diamond」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GO GO吹喇霸」對話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文件、卓越路機房電梯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鑑識報告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葛子菡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其中,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所舉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A06、A09本案犯行之證據,與被告葛子菡無涉。又A06、A09雖曾於偵查階段為不利於被告葛子菡之供述,然其等自身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A09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葛子菡等語,A06則改稱未招募被告葛子菡、不知一線機房話務手為何人等語,故其等先前不利於被告葛子菡之供述,即無從作為被告葛子菡有本案犯行之依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且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姜嚴凱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小葛的女子是高雄機房第1線

機手人員,(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是葛宥麟,綽號小葛,是A01女朋友,是高雄機房1線話務人員等語(警一卷第33頁、第36頁),惟姜嚴凱與被告葛子菡於偵查初期,彼此間具有共犯關係,姜嚴凱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於證據評價上,屬於證明力薄弱之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姜嚴凱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葛子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仍等同姜嚴凱之指述,非獨立於姜嚴凱陳述外之證據,亦不足以為補強,故證人姜嚴凱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A06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招募綽號「亮亮」之

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認被告葛子菡即為「亮亮」之人等語,惟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有招募被告葛子菡等語,且就被告葛子菡在飛機群組之暱稱究為「白白不理睬」或「藍」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均如前述,是證人A06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葛子菡之證述可信度低,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葛子菡之認定。⒋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時證稱:一線成員有綽號「藍」,

「藍」就是「亮亮」。我不認識「亮亮」,因為我們下班會在Skype群組線上聊天,所以我才知道「亮亮」是一線人員等語(警一卷第195頁、第197頁、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葛子菡等語(金訴二卷第80頁),可見證人A09並未具體指稱「藍」、「亮亮」係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其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有綽號「藍」、「亮亮」之成員,且本案亦無法從卷附之對話紀錄擷圖特定「藍」、「亮亮」之身分,故無從認定證人A09所述暱稱「藍」、「亮亮」之成員,即為被告葛子菡。

⒌準此,上開共犯間不利於被告葛子菡之證詞,依上開說明,

已無從相互補強,且公訴意旨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A06、A09有為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葛子菡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房話務手,而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之一部,或係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葛子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葛子菡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葛子菡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楊鳳桂 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機手於109年3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平板電腦等工具,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楊鳳桂,佯稱:個資外洩遭盜用於申請門號及帳戶,須接受調查云云,待楊鳳桂受騙後,再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機手,由該名成員假冒公安局公安,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轉接至三線機手A09,由A09假冒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蔣軍海檢察官,佯稱:欲監管金融帳戶云云,致楊鳳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透過車商即人頭帳戶業者「金滿溢」,將楊鳳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因而詐得人民幣41萬1,200元 2 茅薇芳 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機手於109年3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平板電腦等工具,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茅薇芳,佯稱:個資外洩遭盜用於申請門號及帳戶,須接受調查云云,待茅薇芳受騙後,再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機手,由該名成員假冒公安局公安,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轉接至三線機手A09,由A09假冒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蔣軍海檢察官,佯稱:欲監管金融帳戶云云,致茅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透過車商即人頭帳戶業者「金滿溢」,將茅薇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因而詐得人民幣5萬元 3 林立新 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機手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手機、平板電腦等工具,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林立新,佯稱:個資外洩遭盜用於申請門號及帳戶,須接受調查云云,待林立新受騙後,再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機手,由該名成員假冒公安局公安,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轉接至三線機手A09,由A09假冒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蔣軍海檢察官,佯稱:欲監管金融帳戶云云,致林立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透過車商即人頭帳戶業者「金滿溢」,將林立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大陸地區配合之支付平台,因而詐得人民幣9,9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A06 2 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3 日幣(1,000元鈔票) 19張 4 韓元(5,000元鈔票) 1張 5 港幣(50元鈔票) 1張 6 大樓磁卡 1張 7 銀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8 金色iPad平板電腦 (廠號:DMPX7ENUJMVR、無SIM卡) 1臺 9 點鈔機 1臺 10 高瑀辰汽車駕照 1張 11 高瑀辰健保卡 1張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KAO YU CHEN) 1張 13 金色iPad平板電腦 (廠號:DMPYF3EAJMVR、無SIM卡) 1臺 14 深藍色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09 15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16 黑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17 Apacer隨身硬碟 1個 18 黑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19 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葛子菡 20 粉色美圖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21 筆記本(紅色經裝) 1本 22 筆記本(卡通圖案) 1本 23 紅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4 橘色SAMSUNG手機 (型號:SM-A205GN/DS、含SIM卡) 1支 25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6 白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27 金色iPad平板電腦 (型號:A1954、含SIM卡) 1支 28 A01郵局存簿 1本 29 A02護照 1本 30 A01護照 1本 31 劉子瑄護照 1本 32 謝珽富護照 1本 33 葛宥麟護照 1本 34 SIM卡 1張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A06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A09(原名:林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A09(原名:林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A09(原名:林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