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兆詠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2
6、1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兆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張兆詠、陳胤愷(原名何奎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盛行,若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並提款後以致去向不明,竟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並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而張兆詠、陳胤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兆詠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前,向劉信成(所涉詐欺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收購其名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指示劉信成至銀行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由張兆詠於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附近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訊予陳胤愷,由陳胤愷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5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兆詠於111年1月24日,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之林佳慧居所,向林佳慧(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收購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兆詠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轉交予陳胤愷,由陳胤愷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於同日向曾雅惠(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至153號判決)收購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兆詠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轉交予陳胤愷,再由陳胤愷於111年1月25日早上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宗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某處搭載曾雅惠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由陳胤愷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給曾雅惠臨櫃申請補辦提款卡及申辦約定帳戶後,曾雅惠再將一銀帳戶之存摺交給陳胤愷,陳胤愷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後,又再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兆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兆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48-49頁、金訴卷一第304頁、金訴卷二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兆詠係於110年12月下旬向林佳慧、曾雅
惠收購取得玉山帳戶、一銀帳戶,然依被告張兆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均係於111年1月24日收購等語(金訴卷二第185-186頁),曾雅惠於警詢中陳稱:我係於111年1月底提供由張兆詠使用等語(偵二卷第25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所匯款項遭層轉之時間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張兆詠係於110年12月下旬取得玉山帳戶、一銀帳戶,是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兆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增加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之減刑規定,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再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張兆詠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兆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被告張兆詠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張兆詠更有利,被告張兆詠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與陳胤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兆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犯罪均為自白不諱,
且其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情形,此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而被告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購林佳慧的玉山帳戶有取得3萬元報酬,我收購曾雅惠的一銀帳戶有取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85-186頁),雖可認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4萬元,然其已履行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金額加總為10萬餘元,已逾其上開所獲報酬,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張兆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張兆詠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繳回犯罪所得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張兆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兆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且遭詐金額非少,且被告明知當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甚深,竟仍為意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即使嗣後被告張兆詠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其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仍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其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處,而認無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兆詠正值青年,竟為
獲取金錢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兆詠本案之分工、行為態樣,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張兆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有上述應併考量之減刑事由,且其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並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張兆詠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聯之案件外,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張兆詠自述為大學肄業,及其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18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張兆詠為前揭各次犯行均係基於收購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相隔不遠,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張兆詠各罪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兆詠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張兆詠給付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總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一方面償還被害人,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張兆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兆詠上開所為,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與被告陳胤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14、10469、1228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檢察官陸續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4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48、429號審理後,判處被告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被告張兆詠量刑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至153號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另為刑之宣告,被告張兆詠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金訴卷一第81-128、370-378頁、金訴卷二第41-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張兆詠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且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參以本案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審金訴卷第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均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謝肇晶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起訴/併案意旨案號 主文 1 劉佳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陳雨馨」,結識劉佳峰後佯稱:可至「MSTIO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佳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1年3月3日19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③111年3月13日20時13分許 ④111年3月13日20時15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5萬 ④5萬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戴義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份某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謝文詩」,結識戴義隆後佯稱:可至「MSTIO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義隆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1年3月5日23時32分許 ②111年3月13日9時57分許 ③111年3月13日10時2分許 ④111年3月14日7時43分許 ⑤111年3月14日7時46分許 ①6萬 ②10萬 ③10萬 ④10萬 ⑤10萬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游春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李芯怡」、「張雨薇」,結識游春傑後佯稱:可至「BCH」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春傑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月28日11時14分許 2萬7000元 先匯至林佳慧之玉山帳戶後,再轉匯至曾雅惠之一銀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26、11645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林瑜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欣芫」、「唐易鴻Rory」、「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羅奕翎Nico」、「蘇敬恩Owen」,結識林瑜均後佯稱:可至「GOLDEN SALE」 交易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瑜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1月27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先匯至林佳慧之玉山帳戶後,再轉匯至曾雅惠之一銀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26、11645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周沁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先生」,結識周沁琳後佯稱:可至「TxCoi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沁琳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3月2日21時55分 1萬8,800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吳集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凱」、「汪佳蓓」,結識吳集慧後佯稱:可至「TxCoi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集慧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1年3月3日8時56分 ②111年3月7日9時1分 ①1萬8,800元 ②1萬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邱俊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份某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Cherry」,結識邱俊仁後佯稱:可至「MSTIO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邱俊仁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1年3月4日21時15分 ②111年3月10日21時45分 ③111年3月10日22時2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陳俊傑 (提告) 陳俊傑於111年2月起,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連結「MSTION」網頁及下載,以投資虛擬貨幣,復由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可匯款後下單,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3月9日18時14分 9,990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詹益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份某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謝文詩」,結識詹益鈺後佯稱:可至「MSTIO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詹益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3月9日14時14分 9萬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朱羿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張筱菲」,結識朱羿霖後佯稱:可至「MSTIO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羿霖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3月9日15時37分 50萬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張偉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雯雯」,結識張偉杰後佯稱:可至「MSTION」 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偉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1年3月10日16時46分 ②111年3月10日18時31分 ③111年3月13日13時16分 ①3萬3,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官士宏 (提告) 官士宏於111年3月8日起,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連結「MSTION」網頁及下載,以投資虛擬貨幣,復由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可匯款後下單,致官士宏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36分 3萬元 劉信成之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追加起訴書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劉佳峰 (提告) ⒈告訴人劉佳峰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5-24頁) ⒉告訴人劉佳峰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3-54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30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6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基本客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25-141頁) 2 戴義隆 ⒈被害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7-29頁) ⒉被害人戴義隆提供之MSTION交易所與其之對話紀錄頁面1份(警一卷第59-80頁) ⒊被害人戴義隆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60-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82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30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6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基本客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25-141頁) 3 游春傑 ⒈告訴人游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游春傑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卷第5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57-58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字卷第59-65頁) ⒍另案被告林佳慧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3月1日一恆春字第00068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曾雅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銀IP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97-210頁) 4 林瑜均 ⒈告訴人林瑜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53-56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四卷第5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59-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9-10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1頁) ⒍另案被告林佳慧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3月1日一恆春字第00068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曾雅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銀IP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97-210頁) 5 周沁琳 ⒈被害人周沁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116-118頁) ⒉被害人周沁琳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五卷第120頁) ⒊被害人周沁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五卷第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忠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2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忠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2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26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6 吳集慧 (提告) ⒈告訴人吳集慧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42-43頁) ⒉告訴人吳集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五卷第44-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9-50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1-52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五卷第53-54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7 邱俊仁 (提告) ⒈告訴人邱俊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199-202頁) ⒉告訴人邱俊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五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邱俊仁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五卷第2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05-206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07-208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8 陳俊傑 (提告) ⒈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212-214頁) ⒉告訴人陳俊傑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五卷第2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1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1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20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9 詹益鈺 (提告) ⒈告訴人詹益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129-130頁) ⒉告訴人詹益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五卷第131-140、147-189頁) ⒊告訴人詹益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五卷第19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1-192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9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94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95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10 朱羿霖 ⒈被害人朱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73-74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警五卷第75頁) ⒊被害人朱羿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五卷第83-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8-8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90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9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92頁) ⒏證人張宏中與被告張兆詠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五卷第10-11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11 張偉杰 (提告) ⒈告訴人張偉杰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96-100頁) ⒉告訴人張偉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STION交易所網頁擷圖1份(警五卷第101-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08-10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0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12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13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12 官士宏 (提告) ⒈告訴人官士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57-61頁) ⒉告訴人官士宏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五卷第62頁) ⒊告訴人官士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STION交易所網頁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警五卷第64-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6-66頁背面)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8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居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9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2416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信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8頁)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已調解成立之被告 調解內容 至114年10月20日止之履行情形(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2) 戴義隆 張兆詠 張兆詠願給付戴義隆新臺幣60,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戴義隆如數點收無訛。 60,000元,履行完畢。 ⒈被害人戴義隆112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金訴卷一第67頁) 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 (金訴卷一第71-72頁) 2 (附表一編號4) 林瑜均 張兆詠 張兆詠願給付林瑜均新臺幣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林瑜均如數點收無訛。 5,000元,履行完畢。 ⒈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 (金訴卷一第229-231頁) 3 (附表一編號5) 周沁琳 張兆詠 張兆詠願給付周沁琳新臺幣6,5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周沁琳如數點收無訛。 6,500元,履行完畢。 ⒈被害人周沁琳113年7月31日刑事陳述狀(金易115卷第113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金易115卷第111-112頁) 4 (附表一編號8) 邱俊仁 張兆詠 張兆詠願給付邱俊仁新臺幣2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邱俊仁指定帳戶。 25,000元,履行完畢。 ⒈告訴人邱俊仁114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金易115卷第320頁) ⒉114年1月21日和解書(金易115卷第330-331頁) 5 (附表一編號12) 官士宏 張兆詠 張兆詠願給付官士宏新臺幣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官士宏指定帳戶。 5,000元,履行完畢。 ⒈告訴人官士宏114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金易115卷第322頁) ⒉114年1月24日和解書(金易115卷第334-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