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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李佳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6、6128、8768、106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第13278、14549號),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子民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不易為金融機關追查之管道以掩飾金流去向之手法,而預見如為他人收集複數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置虛擬貨幣,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醫師」、「Chris」(上開2暱稱係為同一人使用,下稱「Chris」)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蔡子民先於民國110年8、9月間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Chris」,以供該人匯入詐騙財物之用,另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嵇應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嵇應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再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向佘朱月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佘朱月葉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又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張文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周毓蘭借用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毓蘭郵局帳戶),並將上開嵇應龍郵局帳戶、佘朱月葉郵局帳戶、周毓蘭郵局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Chris」以供該人匯入詐騙財物之用。

(二)嗣「Chris」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

蔡子民則以每次領款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對價,依「Chris」之指示,分別由其本人、佘朱月葉及周毓蘭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作為自身所受領之報酬(詳見本判決沒收部分),再由蔡子民於110年11月15日至同月21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購買不詳數額之虛擬貨幣,復由蔡子民及不知情之林瑟星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Chris」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蔡子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民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朱月葉、嵇應龍、周毓蘭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等案(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等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瑟星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劉稚玲、林淑貞、林貞佑、鄧秀梅、柯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1-57頁)、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21-27頁)、嵇應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5-57頁)、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49-53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9頁、警五卷第111-113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83-87頁)、周毓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七卷第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左營字第111000147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領款影像(見警四卷第102-107頁)、「Chris」傳予被告之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21頁)、被告與「Chris」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見偵二卷第225-465頁)、「Chris」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9頁)、被告(暱稱「蔡醫師」)與證人嵇應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見偵二卷第219-223頁)、被告與證人佘朱月葉(暱稱「月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金訴一卷P195-207)、金牛百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金牛法字第111101538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審金訴一卷第91-287頁)、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Kaohsiung)(即前開「金牛百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2年07月11日函暨所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林瑟星購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一卷第303-307頁),以及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堪審認。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僅係單純協助「Chris」轉匯、提領款項,而並未獲取報酬等語,然查:

1.被告於111年1月5日之警詢中供稱:每次我領款後,對方都會給我5,000元,我也有拿各5,000元給證人嵇應龍跟佘朱月葉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嵇應龍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借帳戶時有給我5,000元,但意思是要我去郵局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看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當時我要去存的時候,那筆49萬3,000元款項就已經匯進來了,我有問被告說要不要把5,000元加進去匯還給她,她跟我說不用,只要匯49萬3,000元就好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而證人佘朱月葉雖否認其有自被告處獲取報酬,惟由卷附被告與佘朱月葉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佘朱月葉稱:服務費4,000(元)加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筆款項係其給佘朱月葉「吃紅」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2頁),顯見被告於向證人嵇應龍、佘朱月葉借用帳戶以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時,確有各給付渠等5,000元之報酬,足徵被告前開警詢所陳應屬實情,而堪採認。

2.再就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察,可見其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有些許之差額,期間更有多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臨櫃將部分匯入款項以大額款項領出後,另有單獨提領5,000元、10,000元等小額款項之紀錄(詳後述,見警二卷第51-57頁),衡酌臨櫃領款並無金額限制,倘被告僅係依「Chris」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應無刻意將部分款項以臨櫃提領後,再行提領小額款項而徒增提款過程複雜性之必要。且由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紀錄觀察(見警二卷第51-57頁),可見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2時26分(即告訴人林貞佑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110年11月19日10時24分(即告訴人鄧秀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各有領出5,000元、110年11月21日15時14分(即告訴人劉淑娟、劉稚玲匯入款項後,該款項遭提領前)有領出10,000元,可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後,均立即有5,000元、10,000元不等之款項遭領出,是被告所提領之小額款項數額均為5,000元或其倍數,而與其警詢時所陳之報酬額高度雷同,其提領上開小額款項之時間,更多與其提領或臨櫃領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贓款之時間高度密接,足徵被告確有於每次為「Chris」提領款項後,各收取5,000元之報酬無疑。

3.且由被告與「Chris」之對話中,可見「Chris」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稱「我們做了一個交易,你也從中受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見被告與「Chris」之交易應非無償協助之舉,況依常情而言,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之佘朱月葉、嵇應龍既均可獲有報酬,且其等之報酬均係透過被告所分派,則實難想見除提供自身帳戶外,另外為「Chris」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收集帳戶之被告,在付出大量時間、心力後,全未受領任何報酬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全未受領任何報酬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憑採。

4.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之「服務費」係購買虛擬貨幣過程所生之手續費或匯差,該等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6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為「Chris」購買虛擬貨幣之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Kaohsiung),該公司函復以:本服務處並未收取任何服務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由被告向上開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向該公司提出欲以一定金額之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後,該公司先將被告提出之購買額度以該公司所用之匯率換算為等值之泰達幣後,即將泰達幣悉數匯入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審金訴一卷第175-287頁),期間均未見該公司向被告提及任何須收取服務費之對話,且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手續費,均係透過虛擬貨幣TRX來收取,該費用多會由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進行支付,而非透過法定貨幣加以支付,此係當代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是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所陳之「服務費」係購買虛擬貨幣過程所生之手續費或匯差云云,並無足採。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36、6128、876

8、10671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提領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Chris」在本案中都是指示我提領款項後,直接去購買虛擬貨幣,除了周毓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委由林瑟星購買虛擬貨幣外,其餘款項都是由我本人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8-219、本院卷五第332頁),且由卷附「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之虛擬貨幣購買紀錄可見,被告確有親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上開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見審金訴卷一第91-287頁),而上開資料雖未見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之購買紀錄,惟由上開交易紀錄觀察,其中多筆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款項均與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四)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稚玲除起訴書所載款項外(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多有與匯款資料不符之處,均依卷內資料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另有於110年11月20日16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此有告訴人劉稚玲提供之匯款資料(見警一卷第152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二卷第51-57頁),應堪認定,檢察官漏未載敘上情,其犯罪事實記載應有缺漏,爰予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78、14549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Chris」後,告訴人柯淑雲則分別於110年11月15、26日匯入16萬元、14萬元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被告除提供其合庫帳戶外,另有向友人佘朱月葉商借其郵局帳戶,另透過友人張文章向周毓蘭商借其郵局帳戶,而告訴人柯淑雲另有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匯入98,000元款項至佘朱月葉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3)①至④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3)①至④所示之金額以購買虛擬貨幣,另經不詳人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6(3)⑤至⑥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3)⑤至⑥所示之款項;告訴人柯淑雲又於110年12月30日14時48分匯入98,000元款項至周毓蘭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指示周毓蘭自其帳戶內提領30萬元後,交予林瑟星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虛擬貨幣,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8-219頁、本院卷五第334頁),核與證人佘朱月葉、周毓蘭、林瑟星、張文章、柯淑雲所述相符,並有上開佘朱月葉郵局帳戶資料(見警五卷第111-113頁)、周毓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八卷第41頁)、被告及林瑟星購買虛擬貨幣之記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91-287頁、本院卷一第306-3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漏未載敘上情,其犯罪事實記載應有缺漏,爰予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上開所為亦屬隱匿該不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五第360頁),是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年以下,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先將其合庫帳戶及嵇應龍郵局帳戶、佘朱月葉郵局帳戶、周毓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hris」,再自行或另指示林瑟星將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存入「Chris」指定之錢包內,是被告確已親身參與「Chris」之洗錢犯行,而共同分擔洗錢犯行之一部,且被告所為犯行對於「Chris」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更已實際參與該人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當應與該人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Chris」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2)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嵇應龍為其轉匯詐欺款項;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佘朱月葉為其提領詐欺款項;於附表二編號6(2)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張文章為其提領詐欺款項,再利用不知情之林瑟星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均應屬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犯罪,而應以間接正犯論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中均係依「Chris」之指示而前往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雖於嗣後經檢警認定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所用之機構(見本院卷五第295頁),惟於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所仍具有合法交易所之形式外觀,則本案被告實際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僅有「Chris」一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存有多人分工之情形,惟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達3人以上,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由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之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五第36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中,均先後自其帳戶內領取多筆款項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自其帳戶內領取多筆款項後,再委由嵇應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內後再行領出,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中,委由佘朱月葉自佘朱月葉之郵局帳戶提領多筆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自佘朱月葉之郵局帳戶提領多筆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其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中,自其帳戶內領取多筆款項,再由其與不詳人分別自佘朱月葉之郵局帳戶提領多筆款項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並委由張文章自周毓蘭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予林瑟星購買虛擬貨幣等舉措,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是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所為之多次舉措,應分別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五第360頁),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6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78、14549號,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所載之款項金流雖有差異,惟均屬告訴人柯淑雲遭詐欺匯款之事實,是上開併辦部分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應具事實上同一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各次犯行所生之財產損害執為量定行為責任之基礎,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行情狀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財產損害,分別共計20萬元、120萬元、83,000元、65,924元、555萬元、49萬6,000元,再考量被告除提供自身之合庫帳戶,並為「Chris」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外,另向周毓蘭、佘朱月葉、嵇應龍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林瑟星購買虛擬貨幣,而使「Chris」得以利用多個帳戶以收取詐欺贓款,其行為手段已非輕微,而考量被告之主觀上雖對其詐欺、洗錢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其主觀惡性較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者為輕,惟其合庫帳戶於110年12月4日因告訴人劉稚玲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見警一卷第212頁),其對「Chris」所委託之「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一事應有更明確之認知,卻仍為後續(即附表二編號3、6部分)犯行,堪認其就附表二編號3、6部分之主觀惡性較高,應予以較重之非難評價,然被告既僅有與「Chris」一人接觸,而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更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人,且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上開所受領之報酬外,尚難認被告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尚屬較為基層之人,爰就其本案6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91-396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行,且對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均始終執詞爭辯,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五第38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6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5.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另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91-396頁),是被告除本案外,於本案犯行之相近期間,尚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亦可見另案與本案犯行均係被告受「Chris」之指示,於同一時間帶內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該案之犯行時間與本案幾乎重合、手段及行為態樣亦與本案高度雷同,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與另案各罪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一併評價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綜合不法評價,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範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說明。

(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報酬,係以「每次領款可獲取5,000元報酬」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11年1月5日之警詢中供稱其係於將款項交付他人時,方自他人處受領5,000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12頁),然由被告與佘朱月葉之對話中,可見被告係將「服務費4000(元)加1000(元)」直接由告訴人柯淑雲、林淑貞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再由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紀錄觀察(見警二卷第51-57頁),可見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2時26分(即告訴人林貞佑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110年11月19日10時24分(即告訴人鄧秀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各有領出5,000元、110年11月21日15時14分(即告訴人劉淑娟、劉稚玲匯入款項後,該款項遭提領前)有領出10,000元,可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後,均立即有5,000元、10,000元不等之款項遭領出,上開款項既與被告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點緊密關聯,其數額亦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方式,應係直接透過自行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獲取,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係直接源於上開各該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且當前之去向均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庸贅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而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2.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而言,被告雖於111年1月5日警詢中供稱其係於「每次領款時」獲取5,000元之報酬,惟由卷附被告合庫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所提領之款項,均有於同一日相近之時間內多次提領之情形,而於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可見,該筆款項經被告連續提領2筆3萬元之款項後,被告方提領一筆5000元之款項,又上開5,000元款項可認定係被告本案所受領之報酬,已如前述,是由上情應可推認被告對於同日接續提領之款項,應僅計收1次之報酬,是本院就被告於相同日期之相近時間內提領之款項,均合併以單筆計算其所獲之報酬,另被告之合庫帳戶於提款過程中,有多筆小額提款可疑為被告自行提領其所獲取之報酬,已如前述,是於欠缺後續購買虛擬貨幣金流對應之小額提款,均不推計為係被告依「Chris」指示所提領之款項(惟此部分亦非當然均為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是就附表二編號1、2、4、5、6(1)部分款項,於計算提款次數時,即不予計列附表二編號1第一筆之10,000元款項、附表二編號4第3筆之5,000元款項、附表二編號5第5筆之30,000元款項。以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5、6(1),共計提領1次、4次、1次、5次、2次,再扣除接續提領款項及一筆款項涉及數被害人而重覆計算部分(附表二編號6(1)第1筆款項與附表二編號5第1筆款項為接續提領,僅計收1次報酬;另附表二編號2第一筆提領97萬元款項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第2筆款項重疊,僅計收1次報酬;附表二編號6(1)第2筆140萬元款項與附表二編號5第4筆、附表二編號2第4筆款項重疊,僅計收1次報酬),被告就上開犯行提領款項所獲之報酬次數為9次,共計應獲取4萬5,000元之報酬。

3.另就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6(3)部分款項,均係由各該告訴人匯入佘朱月葉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佘朱月葉分持提款卡提領之,已如前述,而由佘朱月葉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上開款項係於110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間接續提領(見警五卷第111-113頁),且由被告與佘朱月葉之對話中,可見被告對上開款項,僅扣除一筆「服務費4000(元)加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僅有計收一次報酬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是我讓佘朱月葉「吃紅」之報酬,該款項我並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2頁),而由被告與佘朱月葉之上開對話以觀,被告向佘朱月葉稱「柯淑雲匯款98,000、王吳敏子匯款117,000、林淑真19,000、林淑真64,000、總共29,8000。扣除佘朱月葉提款159,000、加郵局提款45,000、不足94,000、郵局提款75,000、不足19,000、扣除服務費4,000加1,000、不足14,000」(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上開對話係被告在與佘朱月葉計算佘朱月葉帳戶內被害人柯淑雲、王吳敏子(非本案被害人)、林淑貞匯入款項之後續提領狀況,而被告先計算其與佘朱月葉已提取之贓款額度後,再於匯入贓款與提領款項之差額中,扣除「服務費」5,000元後,計算出佘朱月葉帳戶內仍有14,000元之差額款項未轉交予其,顯見對被告而言,其應將上開款項視為佘朱月葉可獲取之報酬,而非由其自身所收取之報酬,此節亦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相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此部分報酬係為被告所收取,而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4.又自被告獲取報酬之方式觀察,可見被告係以其有經手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中抽取其為「Chris」提款之「服務費」,然其中附表二編號6(2)所示告訴人柯淑雲匯入周毓蘭郵局帳戶內之98,000元款項,經周毓蘭悉數提領後,逕依被告指示交予林瑟星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經手此部分款項,亦未親自參與上開款項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流程,則此次提款之報酬是否亦為被告所獲取,即有可疑,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被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憑據,自無由對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5.而就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嵇應龍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匯入佘朱月葉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Chris」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或經被告指示佘朱月葉提領並轉交予其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轉交予「Chris」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洗錢財物。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雖另有多筆小額提領款項之紀錄,惟該等款項與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關聯非密,且由附表三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亦有多筆小額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其中更有部分款項之金額與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並未完全對應,是被告應有於提領小額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重新匯集、整合,或以小額購幣之形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移轉於「Chris」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則除上開與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具緊密關聯,而可推論係為被告獲取之報酬之部分款項,就被告帳戶內之其餘小額提款,尚無明確事證可認亦屬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之一部,而難認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且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以上開形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於「Chris」之可能,自無由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6.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總額共計為45,000元,此部分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係以「提款次數」為計算基礎,考量被告於提款時,有多筆款項混有多個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難以區別各次犯行對應之犯罪所得數額,爰於主文項下,合併對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子民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子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子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子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子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蔡子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蔡子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案詐欺行為及金流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對應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相關書證 1 劉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於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Amorim Lourenco(陳本傑明)」結識劉淑娟,並與劉淑娟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劉淑娟佯稱:伊係在敘利亞執行任務的軍官,欲退休返台,因要將聯合國給予之退休金以包裹的形式寄送來台,須墊付運費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蔡子民合庫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6時8分、100,000元 ②110年11月19日16時9分、100,000元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1日15時14分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不詳。 ①告訴人劉淑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11頁) ②告訴人劉淑娟與詐騙集團成員「Amorim Lourenco(陳本傑明)」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劉淑娟與詐騙集團成員「Benjamin Che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14至119頁) ④告訴人劉淑娟與詐騙集團成員「Exprerss Delive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 (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7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97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2 劉稚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以「菁英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劉稚玲,並與劉稚玲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劉稚玲佯稱:伊要到杜拜簽約,須請劉稚玲協助匯款至簽約方指定之合約公司云云,致劉稚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蔡子民合庫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6時53分、100,000元 ②110年11月19日16時54分、100,000元 ③110年11月20日16時1分、20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④110年11月22日23時14分、50,000元 ⑤110年11月22日23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100,000元 ⑥110年11月22日2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2日23時25分許」)、100,000元 ⑦110年11月27日15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15時34分許」)、300,000元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7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970,000元。(與本表編號1第2筆款項相同)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①告訴人劉稚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3至156頁) ②告訴人劉稚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89至192頁)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4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5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9日1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40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⑵嵇應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2日23時8分、150,000元 ②110年11月22日23時11分、100,000元 ①嵇應龍將其郵局帳戶內之493,000元轉入蔡子民合庫帳戶 ②蔡子民於110年11月24日12時6分(111偵5936、6128、8768、10671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4日11時12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3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3 林淑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日於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王暢」結識林淑貞,並與林淑貞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林淑貞佯稱:伊係在伊拉克擔任軍醫,欲回台投資建設醫院,因要將包裹寄送來台,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佘朱月葉郵局帳戶 ①110年12月20日10時48分、19,000元 ②110年12月20日12時16分、64,000元 佘朱月葉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5分至岡山平和路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 ①告訴人林淑貞與詐騙集團成員「FedEx Delive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 ②告訴人林淑貞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見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佘朱月葉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7分至岡山平和路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 佘朱月葉於110年12月20日13時0分至岡山平和路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 佘朱月葉於110年12月20日13時54分至岡山平和路郵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 蔡子民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興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於110年12月21日11時52分、提領60,000元;同日11時53分、提領10,000元;同日11時54分、提領5,000元。 不詳。 4 林貞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與林貞佑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林貞佑佯稱:要寄包裹予其,惟須先支付海運費云云,致林貞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蔡子民合庫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11時3分(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65,924元 蔡子民於110年11月15日12時23分提領30,000元 不詳。 ①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林貞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四卷第75頁) ②告訴人林貞佑與詐騙集團成員「BO...SS」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76至77頁) 蔡子民於110年11月15日12時24分提領30,000元 不詳。 蔡子民於110年11月15日12時24分提領5,000元 不詳。 5 鄧秀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與鄧秀梅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鄧秀梅佯稱:如匯款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鄧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蔡子民合庫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12時51分、150,000元 ②110年11月18日14時4分、600,000元 ③110年11月24日12時39分、2,000,000元 ④110年11月24日12時56分、800,000元 ⑤110年11月29日11時47分、1,000,000元 ⑥110年11月29日13時6分、1,000,000元 蔡子民於110年11月15日14時14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50,000元。 不詳。 ①告訴人鄧秀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張(見警四卷第86頁) ②告訴人鄧秀梅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見警四卷第87頁) ③告訴人鄧秀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四卷第87頁) 蔡子民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臨櫃提領770,000元。 不詳。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分至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80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9日12時38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400,000元。(與本表編號2第3筆款項相同) 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9日16時39分提領30,000元 不詳。 蔡子民於110年11月30日12時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二路450號)臨櫃提領1,00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6 柯淑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鄭誠」與柯淑雲互加好友,並向柯淑雲佯稱:伊要回台灣,有一個盒子裡面放他的貴重物品,需要錢才能打開云云,致柯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蔡子民合庫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14時9分、160,000元 ②110年11月26日15時13分、140,000元 蔡子民於110年11月15日14時29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60,000元。 不詳。 ①告訴人柯淑雲與詐騙集團成員「鄭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警五卷第77頁) ②告訴人柯淑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警五卷第91至93頁) ③周毓蘭與張文章臨櫃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139至141頁) 蔡子民於110年11月29日12時38分(起訴書漏載時、分)至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400,000元。(與本表編號2第3筆、編號5第4筆款項相同) 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⑵周毓蘭郵局帳戶 ①110年12月30日14時48分、98,000元 張文章於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至中華郵政社東郵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臨櫃提領新臺幣290,000元,並於111年1月13日14時30分交付300,000予林瑟星。 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 ⑶佘朱月葉郵局帳戶 ①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98,000元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①蔡子民於110年12月18日8時48分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0元。 ②蔡子民於110年12月18日8時50分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 ③蔡子民於110年12月18日9時32分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 ④蔡子民於110年12月18日9時34分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 ⑤不詳人於110年12月20日8時55分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元。 ⑥不詳人於110年12月20日8時56分持佘朱月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3,5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

附表三:虛擬貨幣購買紀錄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購買人 1 110年11月22日13時59分 97萬元 蔡子民 2 110年11月23日15時21分 25萬元 蔡子民 3 110年11月24日15時42分 320萬元 蔡子民 4 110年11月25日14時13分 10萬元 蔡子民 5 110年11月29日14時8分 84萬2,000元 蔡子民 6 110年11月29日14時33分 55萬8,000元 蔡子民 7 110年11月30日13時4分 96萬元 蔡子民 8 110年12月1日14時8分 8萬4,000元 蔡子民 9 110年12月1日15時42分 7萬4,000元 蔡子民 10 110年12月3日14時31分 3萬元 蔡子民 11 110年12月3日14時41分 47萬元 蔡子民 12 110年12月10日17時58分 40萬4,000元 蔡子民 13 110年12月13日15時49分 157萬元 蔡子民 14 110年12月13日16時2分 200萬元 蔡子民 15 110年12月14日15時27分 80萬6,000元 蔡子民 16 110年12月16日15時44分 4萬2,000元 蔡子民 17 110年12月20日16時10分 8萬4,000元 蔡子民 18 110年12月20日16時18分 9萬元 蔡子民 19 110年12月20日16時39分 120萬元 蔡子民 20 110年12月23日16時12分 3萬1,000元 蔡子民 21 110年12月27日16時22分 15萬元 蔡子民 22 110年12月27日16時37分 47萬2,000元 蔡子民 23 110年12月29日16時29分 10萬元 蔡子民 24 110年12月29日16時38分 153萬元 蔡子民 25 111年1月3日16時19分 55萬6,000元 林瑟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