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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羿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羿智與許棣程、李國郡(上2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自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並負責提領自己名下帳戶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臉書及Line上暱稱「陳峰」向鄭雅心詐稱:幫其簽樂透彩可以中獎,嗣稱已中獎要支付海外保險費等語,鄭雅心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鄧紹涵(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鄧紹涵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騙金額84萬8000元,於同日12時18分許,轉帳至鐘羿智永豐帳戶內,之後再由鐘羿智於同日12時30分許,分別將永豐帳戶內之款項64萬8000元、60萬元分別轉匯至許棣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李國郡所使用之謝玉琳(由警另行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3頁)。惟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前案),後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判處罪刑,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涉及轉匯與前案相同之告訴人鄭雅心遭騙款項,且轉匯之時間、金額,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均與前案一致,是本件與前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之案件事實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林世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