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顏淑芬輔 佐 人 鄭郁靜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顏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顏淑芬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r doctor」之人。
詎料鄭顏淑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Dr docto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帳戶料提供予「Dr doctor」使用,容任「Drdoctor」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Dr
doctor」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顏淑芬聽從「Dr doctor」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孝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顏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使用,並依「Dr doctor」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Dr doctor」找我做比特幣買賣,我以為匯入帳戶內的錢是客人用來買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瘖啞人,辨識社會違法行為的能力薄弱,由且被告與「Dr doctor」之對話紀錄可知,「Dr doctor」使用「親愛的」稱呼被告,並謊稱要買賣比特幣,叫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買賣比特幣,推知被告係陷入「Dr doctor」之甜言蜜語陷阱內,對被告言聽計從,且被告也曾遭「Dr doctor」詐騙而匯款60萬元,及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並將其中之150萬元交付予「
Dr doctor」,顯見被告也是受害人,其主觀上無與「Dr doctor」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使用,並依「Dr doctor」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與「Dr doctor」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兒子鄭科學手機翻拍被告手機內資料之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2956號、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2030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檢附博愛路郵局ATM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檢附楠梓翠屏郵局ATM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暨檢附ATM機號對應位置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81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號函暨檢附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二卷第3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9頁至第205頁)。而「Dr doctor」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叔志、蘇千玲、告訴人潘孝芬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89至91頁、第93頁),並有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叔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孝芬遭提供之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被害人蘇千玲提供電子郵件收件匣信件往來紀錄、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警二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84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為瘖啞人一節,業據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第19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頁),然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清潔人員之工作,具有約15年工作經驗,申辦過6個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93頁),並由被告與「Dr doctor」、友人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71至7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9至205頁),其尚可與他人溝通對答,復參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親自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經聯邦銀行同意核貸300萬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30日聯銀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暨檢附鄭顏淑芳申請借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顯見被告尚具有與外界溝通、傳達接受訊息、資訊及從事社會活動之能力,並不因其為瘖啞人而有異常低落。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違法行為之認知有亞於常人之情形。
2、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由他人出面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勿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能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於112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對方在LINE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0頁);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沒有來找過我,也沒有跟我視訊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從未與「Dr doctor」見面,亦對於「Dr doctor」真實姓名亦毫無所悉。復觀被告與「Dr doctor」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Dr doctor」單方面指示被告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情形,均未見被告詢問匯入帳戶款項原因與來源,以及兩人間有日常生活互相聊天之對話,難認被告與「Dr doctor」有特殊情誼,及彼此間具信賴關係,可使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代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及將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定之虛擬帳戶。
4、再者,被告曾於109年5月6日自陳遭「Dr doctor」詐騙而匯款6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向警方報案及提出告訴乙節,有被告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Dr doctor」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情形,益證彼此間絲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然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容任曾詐騙自己,不具信賴關係之「Dr doctor」使用,並依「Dr doctor」指示提領款項及存入虛擬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及洗錢款項之用,及提款轉存款項來源為詐騙或洗錢,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發覺自己遭他人詐騙利用後,嗣後會詢問質疑對方,並對對方之行為感到生氣、憤怒,然觀被告與「Dr doctor」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被告曾告知自己收到法院通知及遭帳戶遭銀行警示,「Dr doctor」亦曾向被告表示會來臺灣與警察談談,已向律師及法官談論,被告不會因此坐牢,被告亦再傳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傳票予「Dr doctor」,但卻全然未見被告有任何詢問「Dr doctor」為何申辦之帳戶會遭警示及自己為何因此受司法程序調查,被告對此絲毫未感訝異,亦無任何質疑對方或因此生氣之情形,則被告案發後之上開反應,顯與有違常情,益證被告主觀上有縱「
Dr doctor」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與匯入其帳戶及提領轉存款項之來源為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6、此外,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Dr doctor」,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存入「Dr doctor」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案件中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況被告於已知悉「Dr doctor」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不法行為,應可預見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仍願意並參與提供帳戶資料、負責出面提領及存入其他虛擬帳戶之分工,而使「Dr doctor」得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可認被告主觀上與「Dr doctor」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存其他虛擬帳戶之行為分擔。
7、至由被告與「Dr doctor」之對話內容觀之,「Dr doctor」雖曾數次稱呼被告「親愛的」等語,然綜觀其等對話內容,兩人間並無任何日常生活互相聊天問候之對話,更無一般情侶間之交談內容,實難認兩人間有任何男女間感情之情愫,使被告受「Dr doctor」之甜言蜜語誘惑,充分信賴「Dr doctor」,因而受騙,使對其指示言聽計從之情。
8、另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貸款300萬元,經聯邦銀行同意貸款,並於110年5月12日將款項299萬1,96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30日聯銀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暨檢附申請借款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9477號函暨檢附帳戶相關資料、112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9891號函暨檢附鄭顏淑芬交易明細交易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核貸金額之100萬元用來償還楊富仁的借款,另外150萬元,我忘記是放在家裡還是給海關的包裹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11年5月12日至29日以ATM密集提款49萬2,000元是我用來還款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佐以被告自玉山銀行轉匯100萬元、臨櫃提領150萬元之目的分別為借款、還款一節,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顯見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目的及核貸金額用途,應為還款之用,實難認被告有將貸款之部分金額交付予「Dr doctor」之情,並遽此認定被告亦為受「Dr doctor」詐騙之被害者。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再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使「Dr docto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而由被告陸續提領交付予對方,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Dr doctor」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先例可參)。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從小雙耳都聽不到,因為聽不到無法學習講話,所以也沒辦法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第193頁),且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須仰賴部分手語及筆談之方式始能溝通陳述,亦有各次筆錄附卷足參,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重度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使用,復依「Dr doctor」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並無獲取利益,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清潔人員之工作,領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與其2名成年之子、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存入「Dr doctor」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是就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謝叔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透過網路以暱稱「Kathy tan」結識謝叔志,向謝叔志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謝叔志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謝叔志,然需要謝叔志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致謝叔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 12時51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 4時29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111年5月23日 14時12分 10,000元 111年5月23日 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 21時29分 10,000元 111年5月25日 17時25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111年5月24日 21時31分 10,000元 111年5月24日 21時33分 10,000元 2 被害人蘇千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網路以暱稱「Chong moon」結識蘇千玲,向蘇千玲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蘇千玲借款,為匯款返還蘇千玲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蘇千玲,為領取上開美金,蘇千玲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致蘇千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6月2日 09時25分 6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 22時11分 90,000元(含被害人蘇千玲匯款款項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3 告訴人潘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詹姆仕」之人,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潘孝芬,向潘孝芬表示潘孝芬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致潘孝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09時15分 3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 12時08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111年5月18日 20時39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庄仔郵局ATM 111年5月19日 6時16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庄仔郵局ATM 111年5月20日 07時16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顏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顏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顏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