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和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和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忠和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群組中有商討如何應對偵查之情形,足認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佐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予以羈押,復於同年4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被害人之指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雖經審結,其先前串證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前經本院解除禁見),然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次數並非偶一為之,金額均屬龐大,被害人高達13人,足見本案犯罪集團具有相當之組織及規模。又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猶未能心生警惕,竟又再提供其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另案涉犯詐欺犯行,目前尚在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有相關對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9至94頁;金訴二卷第18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意甚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故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綜核本案情節,並就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