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㴒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之租屋處借給母親甲○○存款使用,不知道為何提款卡會不見,沒有告訴其他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
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54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第61至63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土地銀行暨郵局存摺封面、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郵局暨土地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5頁、第48頁、第57至59頁、第79頁、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匯款4萬9,999元之事實,然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從106年申辦以來都在證人甲
○○(原名鄭家惠)身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08年時,因為證人甲○○說要存錢,我就在租屋處交給證人甲○○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於準備期日稱:不記得證人甲○○何時要借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審理期日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確確實實是在110年拿給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關於何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甲○○一節,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倘僅供存款用途何以需取得提款卡,亦與事理有違,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顯已有疑。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未成年的時候,本案帳戶存
摺跟我的存摺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但我沒有拿過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成年後,本案帳戶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如果我有需要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給朋友莊英成,都是拿錢給被告操作,因為莊英成也是使用高雄銀行的帳戶,另外我還有跟被告借用過中國信託帳戶,我從110年起在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銷業務收入、代轉薪資或其他日常生活費用雜支,都是使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自行保管,如果我有需要提款、轉帳時,都是透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第294頁),核與證人甲○○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自開戶起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46頁)尚屬一致,並有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7至248頁、第262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借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之情節,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04頁),足認尚非全然無據。
⒊而證人甲○○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案發時係被告保管一節,與
被告自陳有使用本案帳戶幫證人甲○○匯款予案外人莊英成,以及110年3月11日係其親自提領500元等情(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卷第303頁)相符,則對照卷附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108年5月17日至108年9月8日期間本案帳戶與莊英成間往來交易共7筆,於匯予莊英成前會先有相近金額之小額款項存入,及被告自陳親自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之模式,可知案發前3年內之交易幾乎均由被告為之。被告雖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借給證人甲○○存款使用,然本案帳戶自106年10月25日開戶時起,截至111年3月1日第1筆被害款項匯入止之期間,僅有幾筆社會補助及上開與莊英成間有關之小額資金流動,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未見有何可疑為證人甲○○所存入之交易,且證人甲○○既係要取得提款卡之占有以利存錢,何以其存款時要再將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商請被告出面存款並轉匯,以此等迂迴且不必要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07頁),顯有違常情。況如前所述,除莊英成使用相同銀行帳戶之特殊原因外,證人甲○○已可借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應無另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自行操作之必要,故證人甲○○證稱並未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一節,確有前開證據資料補強而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⒋至於被告雖提出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
緝卷第89至113頁),辯稱:證人甲○○要我「自行負責」等語,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多為情緒性字眼,尚無提及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關內容,且復據被告供稱:我會認為證人甲○○說「自行負責」跟本案帳戶有關,是因為我去查帳戶紀錄才知道這件事情(按:應指本案帳戶經銀行列管警示),這是我跟男朋友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8頁),足見上開辯解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單方臆測之詞,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字號反過來,證人甲○○會忘記所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02頁),然此情與被告陳稱若要存款都是其本人拿證人甲○○給的現金、提款卡去存款(見本院卷第307頁)一節相互矛盾,況本院已認定證人甲○○並未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如前,被告更無書寫密碼予證人甲○○使用之必要。酌以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11日被告提領500元後,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53元,迄至111年3月1日第1筆被害款項匯入時,均無使用之紀錄,顯見本案帳戶有近1年時間未使用,案發時並非被告使用頻率較高或有薪資、育兒津貼匯入之帳戶,不僅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至30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日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
⒍另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其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其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其等豈非徒勞無功,故其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54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自111年3月1日起即掌握本案帳戶,即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該詐欺集團無法確實支配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倘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一節屬實,則被告於其所陳111年1至3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遺失時,均無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紀錄,直至111年3月4日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列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網銀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偵緝卷第119頁),均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之處理方式不符,是被告自難以本案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為由而脫免刑責。
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近年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復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非為毫無社會歷練及一般金融常識經驗之人,自難對上情之存在諉為不知。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並未交付證人甲○○,亦非其自行保管過程中不甚遺失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已堪認應係被告有意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則其在可預見上情之情況下,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主觀上自有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斟酌告訴人本件損害數額尚非至鉅,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請育嬰假在家,家庭開銷由配偶薪水支應,與配偶共同育有6歲及3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以及卷附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02頁、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依旨揭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43471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