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輝
黃裔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輝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裔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輝、黃裔鈜為朋友關係,其2人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均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許,由黃裔鈜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由許永輝以手機拍攝功能拍照後,再以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林媚媚」之人(下略稱「林媚媚」)使用。嗣「林媚媚」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23時20分許起,使用臉書帳號暱稱「Har Ry」與林家伃取得聯繫,佯稱:可換人民幣云云,致林家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林媚媚」之指示,於110年9月10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裔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二、嗣許永輝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層升前開犯意而與「林媚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林媚媚」於110年9月10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指示許永輝向黃裔鈜取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許永輝乃要求黃裔鈜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黃裔鈜則承前開犯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許永輝並告知密碼,許永輝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復依「林媚媚」之指示,於同月10日2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提領上開詐騙贓款後,再依「林媚媚」之指示,於同月10日2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右昌店,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向暱稱「林煜程」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由「林煜程」將許永輝購買之泰達幣匯入「林媚媚」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林媚媚」,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家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許永輝、黃裔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永輝部分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裔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家伃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50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99頁)、被吿許永輝提出之其與「林媚媚」、「林煜程」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1頁)、被告許永輝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單明細3張(見警卷第73-77頁)、本案虛擬貨幣存入之虛擬錢包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9頁)、另案被告薛淑蓮、洪怡妘之幣託帳戶查詢及歷史交易資料(見警卷第81-8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永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裔鈜部分
1.訊據被告黃裔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信賴被告許永輝方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我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用於詐騙,我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
2.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黃裔鈜所申辦,其並於上開時、地,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被告許永輝拍照,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許永輝並告知其密碼等節,業據被告黃裔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永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林媚媚」以上開詐術所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許永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依「林媚媚」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亦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匿名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黃裔鈜為89年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亦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此據被告黃裔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證被告黃裔鈜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是被告黃裔鈜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當應有所預見。
5.被告黃裔鈜前於本院112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先表明欲與辯護人商討後再行表示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復於本院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與辯護人商討後,2度自白坦承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審金訴卷第235頁、第269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衡酌被告黃裔鈜於上開自白時,既已有辯護人陪同,且本院亦已酌予其與選任辯護人相當之商討期間,足認被告黃裔鈜係於充分理解本案之相關構成要件及卷內相關事證後,方依其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是其上開自白當具高度信憑性。而被告黃裔鈜於本院審理中,雖翻易前詞以而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已充分理解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及法律效力而為自白,復無具體理由而任意翻異其詞,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有高度可疑。
6.證人即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將存摺拍照時,我有跟被告黃裔鈜提到本件「工作」的事情,我有跟他說這工作是網路上找的,跟他說人家說分單給我之後,我會有一成的薪水,後來我跟被告黃裔鈜拿提款卡時,也有跟他提到是「工作」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29頁),而被告黃裔鈜亦於警詢中自承:被告許永輝向我稱他公司需要匯款給他,所以跟我借用存簿,後來某一天,被告許永輝跟我有人匯錢到我的帳戶内,因為我當時在上班,被告許永輝急著要用提款卡,就自己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拿提款卡去用等語(見警卷第7-10頁),是被告黃裔鈜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永輝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被告許永輝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並供作不詳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等節,應堪認定。
7.而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黃裔鈜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永輝時,非但對被告許永輝所欲交付帳戶之對象全無所悉,亦對被告許永輝提及之「工作」之具體內容全無認識,而依證人即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110年9月6日,即因「工作」需要而向被告黃裔鈜取用帳戶,嗣後復於110年9月6日至10日間某時許,再次向被告黃裔鈜取用其帳戶(見本院卷第227-228頁),顯見而被告黃裔鈜應已知悉被告許永輝之「工作」需頻繁借用其帳戶以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來源均全無所悉,衡諸上情,被告黃裔鈜當應對該等款項極可能係屬不法所得乙事有所認知,然被告黃裔鈜未予詳查,即輕率將其攸關個人信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被告許永輝使用,足認被告黃裔鈜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被告許永輝、「林媚媚」等人更易於領取所詐得贓款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被告許永輝、「林媚媚」等人恣意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被告黃裔鈜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黃裔鈜僅係單純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許永輝使用,並不知道被告許永輝對上開帳戶之具體用途等語,然被告黃裔鈜於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許永輝時,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許永輝欲將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令被告黃裔鈜主觀上對被告許永輝之「工作」內容之細節並非全然知悉,仍無妨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正犯用於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且亦容認此等情事發生,而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黃裔鈜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裔鈜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裔鈜、許永輝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裔鈜部分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裔鈜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許永輝及「林媚媚」等人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又依證人即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黃裔鈜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其使用時,僅概略知悉其帳戶之使用目的,對其使用本案帳戶之具體用途並不知悉,且並無任何與被告許永輝主動商討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裔鈜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黃裔鈜僅係基於幫助被告許永輝、「林媚媚」等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裔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黃裔鈜予以論罪及科刑,併予說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裔鈜所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然被告黃裔鈜所為尚難以詐欺、洗錢之正犯刑責相繩,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檢察官復未能證明本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等節(詳後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黃裔鈜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21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黃裔鈜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按刑法評價上所稱之「一行為」,非以人之身體行止為唯一之判斷基準,而應自法律規範面予以評價,如外觀上為數個具自然意義之身體行止,然實質上僅有受法律單一評價之意義時,應僅以一行為論擬即足,此稱「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又如行為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空間下,對同一法益為多個自然意義下之行止,然其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應僅以一行為論擬,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自然的行為單數」,此與在密接之時、空間下,為多次同種侵害行為,而侵害複數同種法益之「接續犯」應予區別(見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538頁)。查本案被告黃裔鈜先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許永輝拍攝予「林媚媚」使用,復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被告許永輝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其雖有複數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身體行止,然客觀上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均屬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評價範疇,而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即足。
5.被告黃裔鈜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永輝、「林媚媚」等人,而幫助被告許永輝、「林媚媚」等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許永輝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永輝於110年9月6日前某日時許起,即受「林媚媚」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名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7頁),而依被告許永輝所陳之「工作」情節以觀,其「工作」報酬係以所提領款項之1成計算(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林媚媚」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款項及提領款項數額若干,均與被告許永輝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許永輝於應允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時起,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許永輝不僅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媚媚」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林媚媚」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許永輝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許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許永輝與「林媚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理上亦認如行為人初始犯意所為之犯罪,與其後變更之犯意所為之犯意,兩者侵害之法益於實質上同一時,應整體評價為包括一罪(見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540頁)。本案被告許永輝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媚媚」,然其繼而依「林媚媚」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時,其主觀上已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其犯意應已層升為與「林媚媚」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論處即足。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永輝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黃裔鈜所為尚難以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相繩,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暱稱「林煜程」之人確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相關,而當今網路名稱之使用並無限制,同一人於不同之社群軟體使用不同之暱稱活動者亦非罕見,是卷內亦乏事證可認「Har Ry」及「林媚媚」等暱稱係為不同人所使用,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許永輝所犯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而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許永輝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21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許永輝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許永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黃裔鈜、許永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裔鈜、許永輝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黃裔鈜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審金訴卷第235頁),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裔鈜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黃裔鈜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黃裔鈜與被告許永輝是朋友,被告黃裔鈜是基於朋友關係方將帳戶借予被告許永輝,也沒有得到任何獲利,且所詐騙的金額很輕微,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裔鈜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於本案中,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達有期徒刑中最低度之刑度,且被告黃裔鈜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手段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綜合其犯行情狀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被告許永輝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許永輝係提供被告黃裔鈜之帳戶予「林媚媚」,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許永輝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而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所受損失亦僅5萬元,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2)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許永輝前雖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然其於本案行為後,復因提供另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被告許永輝於本案犯行後仍持續為牟小利而參與詐欺行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是就其品行部分,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許永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調解協議約定之履行期限屆至後,仍遲未履行調解協議所定給付,難認被告許永輝確有勉力彌補自身過錯之意,然考量被告許永輝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被告許永輝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4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許永輝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裔鈜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黃裔鈜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許永輝、「林媚媚」等人使用,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屬詐欺犯罪體系中之邊陲角色,且被告黃裔鈜僅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而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所受損失亦僅5萬元,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2)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黃裔鈜前於110年間,已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品行非佳,且被告黃裔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更易其詞,難認其確有切思己過之意,然衡酌被告黃裔鈜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給付,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其已有勉力彌補自身過錯之意,並衡酌被告黃裔鈜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黃裔鈜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4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黃裔鈜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許永輝、「林媚媚」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為被告許永輝悉數提領後,被告許永輝既已依「林媚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許永輝、黃裔鈜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又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許永輝、黃裔鈜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黃裔鈜、許永輝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遭列為警示戶而喪失交易機能,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黃裔鈜、許永輝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黃裔鈜、許永輝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4005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卷,稱審金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