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晋銘
余慶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羅韵宣律師被 告 蔡璇恩(原名蔡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第2792號、第4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晋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慶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璇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杜晋銘、余慶忠、蔡璇恩(原名蔡佩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私人」、「CC」、「DD」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杜晋銘除負責提款外,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余慶忠則提供資金予杜晋銘收購人頭帳戶,蔡璇恩則負責提款。杜晋銘、余慶忠、蔡璇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由余慶忠於112年1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晋銘、蔡璇恩,由杜晋銘、蔡璇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蔡璇恩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杜晋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杜晋銘、余慶忠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之6%、4%報酬,蔡璇恩則獲得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余慶忠及蔡璇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家和、黃宥誠、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羅玉娟、李麗芳、郭曉穎、林培馨、甘惠萍、洪宗棍、錢雪、陳怡安、廖柏維、柯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叫車資料/軌跡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湖內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相簿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以及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修)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然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
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5至7、10所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5至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3人依指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遭詐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3人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三第98頁、第117頁、第342頁)在卷可參,其中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杜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聲羈卷一第20頁、金訴卷三第78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余慶忠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坦承其餘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聲羈卷二第17頁、金訴卷三第78頁);被告蔡璇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偵一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三第330頁),是被告杜晋銘本案僅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余慶忠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杜晋銘及余慶忠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杜晋銘及余慶忠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至被告余慶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余慶忠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本案所犯深感懊悔,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獲取報酬成數低微,非處於主導地位、支配本案犯行之上層角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金訴卷二第65至69頁、金訴卷三第92至9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慶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適用後,所得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被害人或前科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被害金額介於2萬元至11萬元不等,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其中被告杜晋銘除負責提款外,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為3人中參與犯罪程度最高,被告余慶忠則提供資金予杜晋銘收購人頭帳戶,相較於被告杜晋銘而言,參與犯罪程度次之,被告蔡璇恩則負責提款,參與犯罪程度最低;再參以被告杜晋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被告余慶忠於偵查中則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坦承其餘犯行,被告蔡璇恩則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余慶忠並與附表一所示10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且當場給付或如期賠償完畢,取得其等原諒,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余慶忠與李麗芳之和解書、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一第319至335頁、第343至347頁、第355至359頁、第405至407頁、第465至467頁、金訴卷二第122頁)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杜晋銘及余慶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余慶忠、蔡璇恩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被告杜晋銘則有妨害兵役、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三第95至157頁、第342至347頁)在卷可按,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三第92頁、第338頁),以及被告余慶忠提出之在學證明(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犯本案數罪,本可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3人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余慶忠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余慶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余慶忠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余慶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金訴卷三第95至96頁、第159至19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余慶忠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杜晋銘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晋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7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杜晋銘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蔡璇恩供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物,此據被告蔡璇恩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6至17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蔡璇恩附表一編號1、2、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終經被告杜晋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業如前述,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杜晋銘、余慶忠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實際提領金額之6%、4%,而被告蔡璇恩則以日計酬,共獲得1,8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金訴卷三第50頁、第310頁),被告蔡璇恩所獲1,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杜晋銘附表一編號1至10依序獲有6,36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140元、1,980元、6,000元、2,988元、1,800元、6,000元(計算式:10萬6千元×6%=6,360元;3萬元×6%=1,800元;3萬元×6%=1,800元;3萬元×6%=1,800元;1萬9千元×6%=1,140元;3萬3千元×6%=1,980元;10萬元×6%=6,000元;4萬9,800元×6%=2,988元;3萬元×6%=1,800元;10萬元×6%=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杜晋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余慶忠附表一編號1至10依序獲有4,24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760元、1,320元、4,000元、1,992元、1,200元、4,000元(計算式:10萬6千元×4%=4,240元;3萬元×4%=1,200元;3萬元×4%=1,200元;3萬元×4%=1,200元;1萬9千元×4%=760元;3萬3千元×4%=1,320元;10萬元×4%=4,000元;4萬9,800元×4%=1,992元;3萬元×4%=1,200元;10萬元×4%=4,000元),共21,112元。惟被告余慶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已如前述,其已實際賠償金額逾21,112元,是被告余慶忠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余慶忠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之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3-1 3-2 羅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4分,透過電話向羅玉娟佯稱:因員工作業錯誤,導致信用卡連續扣款,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羅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7時40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6日17時45分、6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7時46分、16000元 高雄市茄萣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6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1月6日17時41分 2610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8時11分 2999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8時13分、30000元 2 2 李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52分,透過電話向李麗芳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李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8時5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112年1月6日18時9分、30000元 高雄市茄萣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5 郭曉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透過電話向郭曉穎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單筆捐款設定為常態性捐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曉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8時19分 2998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6日18時21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8時22分、10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日期均誤載為1月7日,應予更正) 高雄市茄萣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8 林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8時許,透過訊息向林培馨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點擊特定連結聯絡客服處理云云,致林培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3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6日19時8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8分、100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000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展欣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1-1 1-2 甘惠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8時47分,透過「旋轉拍賣」APP向甘惠萍佯稱:其於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買家無法購買,須透過金融機構處理云云,致甘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6分 14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杜晋銘 112年1月6日19時16分、14000元 統一超商展欣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1月6日19時14分 5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112年1月6日19時26分、5000元 6 7-1 7-2 洪宗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3分,透過電話向洪宗棍佯稱:因網路購物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使用ATM轉帳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洪宗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15分 17959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6日19時18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19分、13000元 統一超商展欣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6日19時17分 1556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 10-1 10-2 錢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透過電話向錢雪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由銀行行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錢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0時6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3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華南銀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應予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6日20時9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9分、20000元 ③112年1月6日20時10分、2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20時10分、10000元 統一超商愛萣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1月6日20時7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6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華南銀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應予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20時29分 29985元 華南銀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應予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月6日20時31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32分、10000元 8 6 陳怡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55分,透過電話向陳怡安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0時2分 49987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7日0時6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7分、20000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8分、9800元 全家超商民治店 (高雄市○○區○○路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9 廖柏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20時10分,透過電話向廖柏維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柏維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0時36分 29985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7日0時38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39分、100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000元,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民治店 (高雄市○○區○○路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4-1 4-2 柯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21時53分,透過電話向柯雅萍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常態性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0時33分 4998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璇恩 ①112年1月7日0時40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41分、20000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43分、10000元 全家超商民治店 (高雄市○○區○○路00號) 一、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1月7日1時42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4998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1月7日01時44分、20000元 ②112年1月7日01時45分、20000元 ③112年1月7日01時45分、10000元 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杜晋銘 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2 手機1支 余慶忠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准予發還 3 金融卡1張 蔡璇恩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