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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清其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陳奕豪律師被 告 張資鑫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張芳瑋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林耕緯

潘于靜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清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資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古清其、張資鑫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張芳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清其、張資鑫、張芳瑋於民國111年4月間,潘于靜於111年8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茗資產財務長」、「KOI資產副理」、「清新福全財務」、「程震」、「陳士豪」、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程震」等帳號,吸引不特定人提供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經人頭帳戶申設人提領贓款後,交予負責收水之,再由古清其指示張芳緯向收取贓款,並交付予張資鑫,後由張資鑫將贓款兌換為泰達幣,進而達成洗錢之目的,牟取不法利益,集團成員按所擔任之角色依不同比例賺取酬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二、潘于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依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或轉匯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程震」、「陳士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芳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轉上繳,以順利收取犯罪所得,是類此依據他人指示收取不明款項並轉交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古清其、張資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于靜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起,撥打電話予A05,佯為衛生局人員、警察局人員及法院人員,稱因其先生遭匡列,並有刷卡紀錄,疑有犯罪行為,需接受調查及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古清其、張資鑫、張芳瑋、、潘于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為詐欺乙節有所認知),致A05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3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臺銀帳戶,再由潘于靜於同日16時4分許,將其中之50萬元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分別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9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45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則於111年8月4日9時4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萊爾富大社翠屏店前,向潘于靜收取本案款項。古清其復於111年8月4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一帶山上,指示張芳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收費停車場向收取本案款項,而張芳瑋即依古清其之指示,於111年8月4日14時16分許,在上址內向收取本案款項,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將本案款項交予張資鑫,張資鑫再將之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古清其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5、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本案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27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張資鑫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清其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273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張資鑫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其、張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偵一卷第211頁、偵二卷第199頁、金訴卷四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四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共犯潘于靜、張資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臺銀帳戶存簿與明細、合庫帳戶存簿與明細、合作金庫提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與歷史交易紀錄、交付50萬元地點及會合地點地圖、道路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便利商店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潘于靜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1年8月4日合作金庫大社分行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5日營存字第1125002820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9169號函、被告手機擷取畫面、被告張芳瑋查扣手機相簿內照片及手機擷取畫面、111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張芳瑋手機聯絡人資料、被告張芳瑋手機錄音檔譯文、被告古清其手機擷取畫面、被告張資鑫111年8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資鑫手機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古清其、張芳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潘于靜部分

1、訊據被告潘于靜固坦承其交付臺銀帳戶,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款項轉帳至合庫帳戶後,分次將之提領而出並交付被告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初是上網找貸款,要美化帳戶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潘于靜係因欲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始交付臺銀帳戶,其有正當工作且本案涉及之帳戶均為其日常所用,其係因經濟壓力龐大又無法向一般銀行業者貸款始為本案借貸,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

2、被告潘于靜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潘于靜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大學肄業,且有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潘于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金訴卷四第109頁),足認其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內,向指示其前往收款之上游表示:「剛剛那個小姐說他已經很像車手了我也很像車手我沒有回他」等語(警五卷二第14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證稱:前開對話中的「小姐」是指被告潘于靜,當時被告潘于靜跟我說我們在這邊是否很像車手等語(金訴卷一第222頁、金訴卷三第286至287頁)。參以被告與被告潘于靜並非相識關係,於本案之前亦未有何聯絡,此亦經被告證述在卷(金訴卷三第278頁),難認被告有何甘冒偽證罪刑責而任意虛構情節攀誣被告潘于靜之動機,堪認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足見,被告潘于靜對於此等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復轉交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潘于靜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

(2)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核貸過程均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查被告潘于靜案發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無須接受他人匯款、自行領款後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且其先前貸款時,銀行行員係以電話聯絡,其會回撥予銀行確認,當時銀行會向其確認貸款資格、調取勞保及收入資料始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潘于靜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偵四卷第23至25頁),堪認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當可認知到本案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即可辦理貸款之情,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顯屬可疑。

(3)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予提供並經手相關金流。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或轉匯款項,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利用其行為遂行犯罪之意。觀諸被告潘于靜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就點入留下電話,過了一天就有一名自稱銀行代辦員的人(暱稱「陳士豪」)打給我並加我LINE好友,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請我加經理「程震」的好友,「程震」便傳訊息跟我說為了美化我的帳戶、證明我有收入,會有一筆錢匯進我的帳戶,我便提供我名下的臺銀、合庫帳戶跟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對方。後來111年8月3日,「程震」說會有一筆錢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因為我的臺銀帳戶有貸款遲繳紀錄,我怕被扣款,所以我就將其中50萬元轉入我的合庫帳戶,「程震」指示我領出後交給公司財務長的弟弟「志中」。案發當日我領完50萬元後,有名男子過來問我是不是潘小姐,我回答說是,對方也說他是「志中」,我便拿我的手機給他跟「程震」通話確認我就是潘小姐,之後我就騎車載「志中」前往萊爾富,將50萬元交付「志中」,後來我要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時,就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了。當初是對方要我把錢領出來,我沒有想過為何要把錢領出來而不是匯款給對方,我不知道實際的金錢來源,也沒有確認過。如果我是貸款專員,不敢把大筆金錢匯到對方帳戶,「程震」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查證過該張名片之真偽,來收錢的人也沒有提供任何名片或公司資料等語(警五卷一第17、

91、95頁、偵四卷第27頁)。參以被告潘于靜與「陳士豪」、「程震」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潘于靜係於111年7月11日起與「陳士豪」聯繫,「陳士豪」向被告潘于靜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及存摺明細等資訊後,即將被告潘于靜轉介予「程震」。後續「程震」則要求被告潘于靜簽署合約書,並與其約定於111年8月3日起開始操作流水、要求其前去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被告潘于靜於前開過程中,未為任何查證、質疑之詞,直至交付本案款項後,其始向「程震」詢問是否可提供公司資訊(警五卷一第111至147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潘于靜自始均係與網路上之不詳之人討論所謂貸款代辦事宜,其等間顯然非為熟識關係,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潘于靜為本案犯行之時,不僅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復由其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之原因、款項來源及合法性等情事加以追問,而被告潘于靜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情事,且對方所稱貸款流程顯非合於常態等情,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顯見被告潘于靜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縱使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則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潘于靜前後曾分別與「陳士豪」、「程震」、「志中」即被告接觸,其亦自承曾與「陳士豪」、「程震」以電話聯絡,且聽起來分別是年輕男子、中年男子等語(警五卷一第95頁),是依其認知,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已有三人以上,則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3、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潘于靜依「程震」之指示,將本案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復親自將之提領而出並交付予被告,已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局確保並隱匿該詐欺所得,且已妨害國家機關對上開詐欺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潘于靜與「陳士豪」、「程震」、被告間,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于靜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洵屬有誤。

4、被告潘于靜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轉匯款項,與被告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潘于靜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陳士豪」、「程震」聯繫而為本案行為,惟依據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然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提款、轉匯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潘于靜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其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惟其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仍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潘于靜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潘于靜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張資鑫部分

1、訊據被告張資鑫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張芳瑋所交付之本案款項,並將之轉為泰達幣後,轉入被告古清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長期與被告古清其交易,對於本案款項為詐欺款項並無認知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張資鑫長久以來均有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虛擬貨幣來源正當,被告張資鑫確為個人幣商。又被告張資鑫與被告古清其間過往交易次數非少,金額甚大,且未曾涉及詐欺,其等間具信賴基礎,被告張資鑫並無預見本案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2、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即1顆泰達幣價值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虛擬貨幣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穩定性,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因而被廣泛接受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具高度流通性,幾乎可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透過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合理推認是在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儘速將款項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是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否安全可靠、虛擬貨幣與資金來源是否合理正當,對買賣雙方而言尤為重要,尤以所謂個人幣商之交易,除極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基礎者外,衡應當謹慎交易,交易金額或虛擬貨幣數量亦不至大量鉅額,以免使自身蒙受刑罰風險,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交易常情。

4、針對與被告古清其交易虛擬貨幣乙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清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張資鑫認識一年多,是透過朋友「阿海」認識的。我在中國都叫他海哥,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海」跟我說張資鑫是幣商,我不清楚他是個人還是公司,我們接觸過程中,他沒有提過他是何公司、職位、有何資歷、員工,也沒有提過有人跟他一起經營貨幣買賣之業務。我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工作、公司、職稱、收入,沒有拿名片給他看過,他也沒有跟我問過。我受「小楊」、「出奇制勝」即「陳總」的委託,需要買泰達幣,所以才跟張資鑫聯絡。我跟他私底下沒有往來,除了買幣之外,平常不會因為其他事跟他聯絡。我們交易的模式是「小楊」、「出奇制勝」會拿現金給我,我或張芳緯拿給張資鑫,並把錢包地址給張資鑫,他會直接轉過去。我有問過「小楊」買幣的資金來源,他跟我說正常,張資鑫有問過我,我也說資金來源正常,我沒辦法求證買幣資金來源,就是單憑信賴關係。我都是口頭跟張資鑫說這是正常的資金,沒有拿任何單據、帳冊給他看過,他也沒有跟我要過客戶現金買賣的單據、契約等紀錄。我拿錢給他,他沒有給我收據,他打幣的時候,只會截圖打幣的畫面給我。我們有交易20幾次,金額數十萬元到幾百萬元不等,最多有到七八百萬元,合計超過千萬元等語(金訴卷三第298至349頁)。核與被告張資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古清其配合快2年,一直以來都是他或張芳瑋拿現金給我,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是朋友跟我說古清其有這方面的需求所以介紹給我,我不知道他做何職業,我很信任介紹我們認識的這個朋友「阿海」,我自己一開始也有問古清其,他說他的錢絕對沒問題,我就是憑藉「阿海」、古清其之保證,自己並沒有再多做查證。我們交易金額多的時候一天是1千多萬元,一般都是幾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金訴卷一第65至66頁、金訴卷二第190頁),堪信被告古清其前開所述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張資鑫對於被告古清其之工作、經濟狀況、交易款項來源及去向等情事均毫無所悉,而被告古清其亦對於被告張資鑫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公司資訊等均不了解,其等間難謂有何熟識關係。又雙方均稱其等係因共同友人「阿海」之介紹而為交易,惟其等均未能具體說明「阿海」之真實姓名或提出任何與「阿海」聯絡之相關資料,則其等間相互信賴之憑據為何,顯有疑義,實難單以雙方有多次交易且金額甚大等情,即認其等間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並足使被告張資鑫得以確保其所為交易之合法性。

5、再參酌被告古清其與張資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係由被告古清其主動向被告張資鑫詢問幣價,經被告張資鑫回覆後,雙方即行進行交易(警五卷五第99至112、165至166頁)。而依被告古清其前開證述,其等間單筆交易金額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元,顯均屬鉅額交易,稍有價差即對買方產生重大影響,然均未見被告古清其為任何議價,其在交易前亦未要求被告張資鑫提供任何履約擔保,其等亦未將相關交易細節、收款紀錄等以對話、買賣契約、收據等方式留存,以確保交易安全,顯然不符虛擬貨幣交易常規;另佐以被告張資鑫未曾具體詢問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未確認被告古清其購幣目的與受益對象、錢包位址之所有人,而未實質查證及確保其等交易不涉非法金流,無視被告古清其前開違常買幣經過,而多次與被告古清其進行交易,更徵此等在欠缺擔保機制下互相配合為鉅額交易之模式,顯非正規幣商和虛擬貨幣買家之正常交易情形甚明。

6、綜上,綜覽被告張資鑫與被告古清其間之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可見被告張資鑫並不在意交易款項之來源、泰達幣之實際去向,其所著重者,僅係順利收取被告古清其、張芳瑋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為泰達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截斷金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贓款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迅速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設計交接斷點而規避查緝之模式並無二致。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縝密分工,行事謹慎,倘有不知犯罪計畫者參與其事,指揮者無從下達指令,不僅可能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更有遭參與者察覺異狀向檢警舉發以為自保之風險,尤以被告張資鑫與古清其間之交易金額甚鉅,一般正規幣商定當更加提高警覺。觀諸被告張資鑫與古清其之交易模式,可見被告古清其對被告張資鑫之運作流程有相當程度認識與把握,明確知悉被告張資鑫會將收取之鉅額款項轉為泰達幣並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間甚具默契之合作機制當非巧合,毋寧是與詐欺集團合作、經過精心策畫之安排。而共同正犯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張資鑫既非單純正規交易之幣商,而是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使該集團終局獲取犯罪所得,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調查之目的,被告張資鑫所為已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之詞,顯不足採。

7、至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固然提出多份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紀錄(答辯卷一第15至16頁、答辯卷二第3至603頁),然前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張資鑫確有透過正當管道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而無從據以推論其嗣後透過上開模式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屬合法。是此部分證據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資鑫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均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惟此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變化多端,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乙事有所認知,自難逕對被告5人以前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爰予更正如上。

(五)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財物,需有機房端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進行遊說,水房端吸收人頭帳戶,搭配車手提領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顯然是集結多人之力完遂犯罪目的,各成員之行為階段緊密結合且相互為用,堪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有結構之組織無訛。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為上開分工,分別擔任最前端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被告潘于靜)、第二層收水手(被告張芳瑋)、指揮收水之人(被告古清其)、最末端實行洗錢之人(被告張資鑫),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等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已實際參與犯罪組織,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2)修法前本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法後本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5人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

(4)爰就各被告為新舊法比較如下:①被告古清其、張芳瑋部分: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

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可適用各次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張資鑫、潘于靜部分:其等均自始否認犯行,並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③被告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可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古清其、張芳瑋、潘于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金訴卷四第211、225至227、247頁),而被告張資鑫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張資鑫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然該等案件之繫屬日均為前開日期之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四第213-224頁),是本案為上開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古清其、張資鑫、張芳瑋、潘于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于靜本案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應有誤會,業據說明如上,然此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潘于靜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卷四第48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潘于靜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四)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清其、張芳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20萬元、14萬6,058元,已高於其等之犯罪所得(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應寬認其等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其等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亦應合於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古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被告張芳瑋於偵查中雖未曾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其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偵一卷第21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針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亦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其等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2、至被告張資鑫、潘于靜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五卷第66頁),均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潘于靜、張芳瑋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等情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四第10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古清其、張芳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金訴卷三第399至408頁);被告潘于靜固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金訴卷三第405頁);而被告張資鑫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古清其、張芳瑋之犯行合於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2、被告古清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古清其係指揮被告張芳瑋前去收款、與被告張資鑫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是其於本案犯行結構中,顯已為詐欺集團之上位角色,而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具決定性之影響力,並實質掌控本案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足徵其惡性非輕。酌以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頻創新高,政府及新聞媒體均嚴加宣導應避免涉入詐欺犯行,我國更屢翻修法加重相關刑責,以示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然被告古清其為圖個人私利,不顧其行為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綜合參酌其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認其經本院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3、被告張芳瑋目前固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其尚有數件詐欺案件另案偵查、審理中,且於115年4月1日起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情節及程度,難認其僅係偶然觸法之人,且如予以緩刑之宣告,亦隨時有遭撤銷之可能,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4、被告潘于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審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潘于靜於案發後自偵查至今,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真誠悔意,對照其之行為所造成之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等之損害、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認亦不宜對被告潘于靜為緩刑之宣告。

5、是被告古清其、張芳瑋、潘于靜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供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擴大沒收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6為供被告張芳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9、21為供被告古清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別經被告張芳瑋具狀陳明、被告古清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五卷五第45頁、金訴卷二第271至27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卷內均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等人本案所提領、層層轉交之本案款項,固屬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張資鑫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古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針對本案款項我可以獲得虛擬貨幣匯率0.1至0.2的價差等語(金訴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古清其每顆泰達幣可賺取0.1元之價差,則以本案之交易金額為50萬元、泰達幣價格通常與美元匯率連動,於案發時期大致每顆30元等情估算,被告古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餘元(算式:50萬元/30元*0.1=1,667元)。

被告張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依被告古清其指示前去收款之報酬為每月5萬元等語(金訴卷二第223頁),則其本案收款之報酬應為1,667元(算式:5萬元/30日=1,667元)。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次收款可得約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43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確認其確切之犯罪所得數額,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而其等已分別賠付告訴人20萬元、14萬6,058萬元、7萬元等情,有告訴人114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三第405至407頁),足見被告3人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均已高於其等犯罪所得,因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資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獲利是交易金額的

0.5%,本案50萬元就是以50萬元去算0.5%等語(金訴卷四第104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算式:50萬元*0.5%=2,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潘于靜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水人員,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論處罪刑,於113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二第287至303頁、金訴卷四第229至230頁),被告於前開案件及本案均為收款之車手,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身上所有案件都是因為該詐欺集團所生的等語(金訴卷二第437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案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2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金訴卷一第3頁),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而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並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既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芳瑋、古清其、張資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經被告古清其與暱稱「古茗資產財務長」之人聯繫確認車手取款情形後,由「古茗資產財務長」將身著白色上衣不詳之人照片傳予被告古清其,再由被告古清其使用暱稱「吉斯」轉傳該車手照片給被告張芳瑋,而指示被告張芳瑋前往取款,被告張芳瑋依被告古清其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朵茉行館外,向不詳之車手(身著白色上衣不詳之人)收取不詳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給付之63萬6500元,再依被告古清其之指示,先於同日19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將其中27萬0500元交予被告張資鑫,由被告張資鑫將3萬顆泰達幣洗入古清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aEjYpTefLcv6UAtsX6WNT5gSb1HxZmb2」,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二)後被告張芳瑋因本案在押中,被告古清其、張資鑫及不詳之車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清其指示身著灰色帽T不詳之人,向不詳之車手,拿取不詳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給付之款項,由該身著灰色帽T不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交付288萬4000元、於同日20時10分許交付167萬6000元、於同日21時46分許交付188萬4800元予被告張資鑫,再由被告張資鑫將贓款洗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被告古清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RpbqXLQugG6jPTeNa42qUWa8Q8FdMUrUo」,共計於同日15時36分許存入100顆、於15時49分許存入7萬2000顆、於20時46分許存入2萬932顆、於22時16分許存入5萬4064顆、於22時38分許存入6萬800顆,共計20萬7894顆泰達幣,被告張資鑫共計獲利約12萬5139元。

(三)因認被告古清其、張資鑫、張芳瑋就上開(一)部分,被告古清其、張資鑫就上開(二)部分,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係以上開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被告張芳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被告古清其、張資鑫則否認犯行,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為:此部分並無被害人資料,無從確認其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除告訴人A05部分經本院就各被告論罪科刑如上外,其餘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自有上開指示、交收款項、為泰達幣買賣等客觀行為,惟常人間款項之交付原因多端,並非一旦涉及不明款項即屬犯罪行為。公訴意旨針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僅泛稱其等所收取、轉交並轉換為泰達幣之款項為「不詳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給付之款項」,而未具體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究係於何時、以何許方式向何人為詐欺,相關被害人筆錄、報案資料、受騙證明等均付之闕如,是實難僅憑被告3人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等所交收之款項即為詐欺贓款,並進而認定其等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3人上開行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潘于靜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張芳瑋 5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存摺(戶名:張芳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 10 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手抄電話紙 1張 12 Sim卡空殼(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2LK216T832652號) 1個 13 冷錢包 1個 14 Sim卡空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5 張芳瑋名片 1張 16 點鈔機 1臺 17 出入境資料 1張 18 現金(仟圓鈔394張、佰元鈔10張) 39萬5000元 19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古清其 20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1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黑莓卡 3張 24 Lenovo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25 備忘錄 1張 26 現金(仟元鈔72張) 7萬2000元 27 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2臺、鍵盤1個、滑鼠1個) 1臺 被告張資鑫 28 洪國彬自然人憑證 1張 29 阮夢霞自然人憑證 1張 30 黑苺卡 1張 31 隨身碟 1個 32 虛擬錢包助記詞 2張附表二: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事實 1 乙、無罪部分一(一) 2 乙、無罪部分一(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