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瑩珠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為原告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束治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 年6 月19日死亡,茲經查明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為黃束治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9 月25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42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規定,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既係黃束治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而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及被告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