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瑩珠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原告黃束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黃束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命其繼承人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承受訴訟等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
15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附帶民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9萬元部分,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之範圍,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