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原 告 葉昀鑫被 告 王子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佳妮」、「陳老師」、「盈盈」、「宋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四層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提領現金。而「佳妮」、「陳老師」、「盈盈」、「宋經理」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遭分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雖如前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
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被告與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某甲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共計226萬1,996元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原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中之80萬元層層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之過程均詳附表所示),被告再依某甲指示,以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提領並轉交與某甲,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其遭詐騙所受之其中80萬元之損害,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編號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先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於111年6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226萬1,99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15分許,各轉帳200萬元、26萬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1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8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5時1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中10萬1,518元用以清償其勞工紓困貸款,並於同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69萬8,000元,再於同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