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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庚融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杉讓

李禹靚

李曾昌

范惠霞

不動產鑑定公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路竹承辦人員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庚融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杉讓、李禹靚、李曾昌、范慧霞、不動產鑑定公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路竹承辦人員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均未查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迄至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亦均未查得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繫屬於本院之情形乙節,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附民卷第80至99頁)及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有本件被告等人涉犯相關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情形,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從而,本件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之情形,即無從先就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一併上訴之可能,故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