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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原 告 吳庚融 住○○市路○區○○路000號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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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路竹承辦人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乃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670萬元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其所簽發現金卡申請書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均未查知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迄至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亦均未查得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繫屬於本院之情形乙節,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附民卷第80至99頁)及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有前開被告涉犯相關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情形,準此,可見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於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詢本案被告之住居所,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名稱為何,亦未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路竹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姓名為何,或可得確定該公司或該人特徵之相關資訊,故本院自無從依職權查證,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影本乙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