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原 告 方榮棠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彭郁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𡍼秉宏
邱志銘楊煜紘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彭郁錡、𡍼秉宏、邱志銘、楊煜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彭郁錡、𡍼秉宏、邱志銘、楊煜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