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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世祿訴訟代理人 李秋錦被 告 孫藝鳳

高雄市永安區科技養殖協會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葉聖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一)及本院民國11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件二)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孫藝鳳答辯聲明及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如

附件三)及本院11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如附件二)。

㈡被告高雄市永安區科技養殖協會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孫藝鳳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於判決被告孫藝鳳無罪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永安區科技養殖協會為應與被告孫藝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主張得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顯屬無據。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件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