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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原 告 李宜庭被 告 凌武詮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刑事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未載明案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然該案於112年12月14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又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住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本案已有上開應無從補正之瑕疵,爰不再另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訴訟合法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