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莊加榮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被 告 王啟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啟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燕巢總機廠A區員工停車場,持油漆朝原告莊加榮所有停放在編號173號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潑灑,使原本美觀效能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42元,且因原告現職為冷氣空調水電安裝維修員,上開修復經預估需4個工作日,致原告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被告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