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 告 吳碧蘭被 告 張心彤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之廟務人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寫的都是實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心彤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