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可培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第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周可培因精神及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周可培於民國99年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雙向性情緒障礙症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多次因精神疾患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且現亦因上開病症而入住於護理、康復機構之情,有卷附被告就診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及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114年易字第129號案件,於114年6月4日之準備程序到庭時,雖可陳述其個人姓名、身分證及住處等資料,惟就本院其餘問題均答非所問,且其陳述內容亦明顯有脫離現實之情,此有本院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之就審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謂「案主(即被告,以下均同)雖無意識障礙,但有因罹患邊緣性智能及雙極性情感異常所造成之障礙,經鑑定人詢問案主前來鑑定之緣由,案主均答非所問,亦無法理解自己是刑事被告的身分,對於刑事被告應該要做的事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緣由均無法理解,且案主對於過往遭丈夫聲請輔助宣告之緣由、輔助宣告之意義均無法理解,案主雖可對話,但受症狀影響,無法切題回應,也無法與鑑定團隊維持有效的對話、交流,整體評估,案主無法理解相關法律程序,無法陳述案件前後經過及曾經歷過的法律訴訟過程,對自身涉及的案件缺乏足夠的理解能力,無法幫自己做重大決定,也無法與辯護人、輔佐人溝通以主張自身權益」等語,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因上開精神及心智障礙,而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有所欠缺,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現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自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