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均撤銷。
A02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庭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此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案件相關事實,下稱甲案)。
(二)於113年4月15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A01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此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案件相關事實,下稱乙案)。
(三)綜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倘法院認定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等判決對被告在訴訟上最為有利,自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雖經該院認其因精神疾患而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甲案院卷第343-347頁),惟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而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者」,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或具有阻卻違法性或阻卻責任事由(如責任能力欠缺等)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如、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被害人張庭如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上開機車失竊現場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5-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卷第37-43頁)、被告騎乘被害人A01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7-29頁)、現場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3張(見乙案警卷第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警卷第35-3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上開舉止均為不罰之使用竊盜等語,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只有使用意圖,則為刑法所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惟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是應以行為人有無「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觀之。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而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然由卷附扣押筆錄可見,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一、(一)、(二)所示犯行中,均分別將被害人2人之機車騎走後,即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其當時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甲案警卷第37頁、乙案警卷第35頁),而未見被告有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失竊處所或與失竊處所相近之場所等,試圖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被害人2人、或使被害人2人得以輕易回復對上開機車之支配、管領狀態之舉措,且被告停放上開機車之處所均與其住處相近,客觀上亦可合理認定被告仍有繼續使用、占有上開機車之意思,使其得以任意、隨時支配上開機車,而居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應可認其已存有對該等機車之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使用竊盜」之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三)綜合上情,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2次竊盜行為,應無疑義,然應否令其擔負竊盜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以下分述之。
五、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應均欠缺刑法上之責任能力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6歲時,即有出現精神病症之相關症狀,且自109年2月起,陸續因身心狀況而至凱旋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等病症,且多次因上開病症而入院治療,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甲案院卷第71-83、87-224頁),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已長期罹患嚴重之精神疾患,又經本院審理中,送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被告經診斷有邊緣性智能、雙極性情感異常、甲狀腺亢進等病症,被告過往病史顯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許多殘存妄想症狀,藥物服用穩定度不佳,平時多由其丈夫照顧。自112年開始,因丈夫罹癌以致照顧及監督品質下降,雖有居家協助針劑治療但效果有限,在生活自理及精神狀態多處於不穩定的狀況。此次鑑定時間為被告住院治療約5個月後,其情緒症狀相對穩定,但仍有明顯言談鬆散、依照生理需求衝動行事、對基本社會規範及行為標準常識的理解缺損等狀況,故時間軸上回推,被告在案發期間辨識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被告在鑑定時時常跳題、無法切題回應,精神症狀明顯,雖可描述事件的發生,但對於物品的拿取與歸還認知扭曲,被告對於物權的觀念明顯有缺損,無法認知行為已屬竊盜。鑑定過程中,未發現被告出現為自己辯解之狀況。被告過往有多起竊盜前科或案件,丈夫生前皆會協助處理善後,部分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未進入法律程序,推論被告因其丈夫的協助與保護,加諸自身罹患邊緣智能,因此在過往的案件中無法學習到相關法律責任。整體評估被告在鑑定過程中無法理解自己行為係屬竊盜等語,此有凱旋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甲案院卷第329頁),考量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心理測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精神疾病之病況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認定,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確有相當之信憑性,應可援為本案之參考,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控制能力,確均受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有相當之減損,應堪認定。
(三)再就被告於上開2次行為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2次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上開2次行為當日所製作)觀之,可見在113年4月15日,由被告之配偶陪同其接受員警詢問之警詢過程中,該警詢所記載之應答內容雖無明顯異常,然在113年3月16日,在被告獨自接受員警詢問之警詢筆錄中(該次有法律扶助律師陪同),即可見被告對其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所為陳述明顯偏離事實,並在員警詢問其竊取機車之行為動機時,答以:那是我先生的機車,因為車子太漂亮,我就想騎走等語(見甲案警卷第3-6頁),由上開警詢可見,在被告獨自接受詢問時,其對員警之詢問所為之應答即明顯逸脫現實,且有明顯答非所問之情,佐以凱旋醫院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前、後之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4日,對被告進行居家治療個案評估時,亦可見被告有誇大妄想、言談跳躍、注意力不集中、低病識感、服藥遵從度不佳、認知、判斷能力異常,並有任意擅取他人物品之情狀,此有凱旋醫院之個案評估紀錄可參(見甲案院卷第149-152頁),更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事物之認知、辨識能力確因受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之情狀,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竊盜行為,亦無從依其辨識而採取相應之行動,此節亦與凱旋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相符。
(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有上開精神疾患,使其於行為時,均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因精神疾患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且上開精神疾患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則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又由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114年5月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臺南市私立蝴蝶康復之家,並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規律就診,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5年1月26日對被告安置狀況之評估函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5年1月15日新營醫行字第1150050113號函可參(見甲案院卷第431-433、435-437頁),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可見,被告現已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上開康復機構,並配合常規作息,也均遵守團體生活規範,且機構每月皆會陪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規律回診,被告亦可自主穩定服藥、情緒平穩,並可配合照顧人員之指示,被告現已可在機構協助下穩定就醫、服藥並控制其身心狀況,且目前可持續入住該機構,無返家之安排,故現階段應已無須強制手段介入之必要(見甲案院卷第431-433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該院亦函覆以:被告目前住在康復之家,可配合規律就醫及服藥等語(見甲案院卷第437頁),又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任何犯案紀錄,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甲案院卷第487-490頁),可認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未再有觸法行為,且可以期待安置機構人員對被告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尚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本院於114年2月間,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該院於114年6月10日函覆之鑑定意見雖略以:被告在缺乏監督的環境下,可能因醫囑配合度低而再次疾病復發,對其心理資源造成更大的負荷,惡化原有的現實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並容易再次出現偷竊行為。建議施以2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被告配合醫囑及穩定服藥動機,加強法治概念等語,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甲案院卷第347頁)。然考量凱旋醫院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時,被告尚缺乏協助其穩定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況之周邊環境,但被告之周邊環境在上開鑑定後,已有明顯之正向改善,且現已形成可穩定支持被告就醫、照顧其日常起居之支持網絡,是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事實基礎,於當今已有更易,而已無從採為對是否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認定基礎,附此說明。
七、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2把),均已經警依法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張庭如、A01,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甲案警卷第35頁、乙案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八、上訴之論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均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既均欠缺刑事上之責任能力,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被告上訴指摘前情,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尚屬有據。上開2判決均未察及此,均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九、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