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奇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乙○○於案發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其雇用之勞工。緣案外人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文林國民中學(下稱文林國中)取得之「110年度苗栗縣文林國民中學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9年11月之工程,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交付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監控系統後,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再交由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承攬,而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則將設備安裝施工部分再交由漢陽能源有限公司承攬,漢陽能源有限公司最後再將支架鋪設安裝工程外包,並由乙○○向案外人陳巧慧所經營之豐昱光電工程行借牌而承攬得該工程,乙○○並自任該安裝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丙○○○則擔任該安裝工程施作之勞工。詎乙○○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1年4月9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文林國中校舍施作上開工程時,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丙○○○在校舍頂樓施作工程時,因不慎遭廢棄之太陽能面板包裝材料勾到而墜落至地面,造成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肝挫傷、右眼眼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0公分、右臉多處撕裂傷各約3至5公分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丙○○○
之雇主,且為工程現場負責人,負有維護現場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告訴人自校舍頂樓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歷經多次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由被告負擔部分扶養費,並與父母及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8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其因施作工程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始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