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語絃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下稱本案超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兩度進出該店,而接續徒手竊取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A01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已由A01領回)。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二第169、1
71、219至22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不記得我有偷這些東西,是看監視器之後才知道,我常常有解離的現象,我也沒有想要偷這些東西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不爭執客觀行為,但爭執主觀犯罪故意,請依被告主張為無罪諭知,如認有罪,請審酌被告確實有身心方面障礙及相關病歷資料,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弱,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但考量本件財產損害僅6千餘元,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兩度進出該店,而接續徒手拿取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商品資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8-MUQ)、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112年11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拿取之物為他人所有之動產,猶仍決意為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意圖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地位,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可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內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
第一次進入家樂福超市購物,尚未結帳即將所選購之老協珍熬雞精禮盒2盒放入自己隨時可以隱蔽帶離現場且不透明之隨身側背包內,並走出店外先將雞精禮盒2盒放置其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又進入超市以相同之方式再次拿取雞精禮盒2盒及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後離去等節(警卷第6、11至19頁),此舉已與一般人在開放式商場選購產品會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袋),避免瓜田李下之情形有別。又觀諸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中老協珍熬雞精禮盒相較於該超市內其他商品,係屬較高單價之商品,且具有一定之重量及體積,被告先係刻意將體積非小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始走出店外,足徵被告斯時尚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而有刻意隱蔽之舉止。再者,被告二度進出超市拿取相同商品後,並未前往超市其他商品架區域挑選物品,而係逕直離開超市,顯然並非不小心拿取商品而忘記結帳,且被告亦無前往結帳櫃檯欲結帳之意思,是被告明知上開商品均非其所有,而攜離上開商品時,即是在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占有、處分,破壞權利人對其財產之持有、監督關係,藉此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當下處於解離現象,不知道有偷竊行為等語,然
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超市,騎乘時間非短,此有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警卷第19至21頁),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超市挑選所竊取之目標時更是有目的性的選擇較高單價之商品,並刻意將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有掩人耳目之舉止,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程度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是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且經本院函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認定被告行竊過程意識清楚,非解離症狀可解釋,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
,所以被告於警詢做筆錄有不能完全陳述之情狀,其警詢自白不具有證明力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係由員警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而成,且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記載,被告陳述連貫,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亦未有事證證明被告之供述係因他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又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覆,沒有明顯偏離題旨,經警察提示監視器畫面予以辯認時,被告亦能明確指認自己於畫面中之身影,並於警詢詢問如何選定行竊目標時,更是明確回答其係騎乘機車經過臨時起意偷竊,而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二第177至218頁),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警調查之紀錄,是其應當知悉承認犯罪之法律效果,若非確有其事,應無任意自白而自陷己罪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非如辯護人所述有不能完全陳述之情狀,而無證據力不足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說明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惟犯罪行為人刑事責
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常常解離,我沒有印象我有偷這些東西等語(簡上卷一第7、197頁),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亦可見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病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本案係經過家樂福超市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被告並於竊取超市內商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仍具有正常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被告於事發後之警詢中,對於其選定本案行竊目標亦明確描述係臨時起意,於本院審理時尚可針對其行為為具體之答辯,足見被告對自身行為違法之認識、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明顯相異之處。復經本院函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謂「案主(即被告,下同)從小學一年就就開始偷竊,且一路延續至成年,從36歲至44歲共有24件竊盜前科,且對於偷竊行為不覺得罪咎,也不覺得對他人造成傷害,對於後果沒有多想,自述行為當下會感到爽,有時無法控制偷竊的衝動。依卷宗所述犯罪經過與案主所述,此次偷竊過程為騎乘機車外出,意識清楚可以判斷方向,維持平衡,無摔車與受傷,所發生的地點與偷竊的物品,依循過往慣例,地點於超商,偷竊品項為日常生活用品,也會專注觀察店員動態,是趁其不注意將行竊物至於側背包內,並且此於幾分鐘內,兩次進出超商行竊,之後騎機車將行竊物品帶回家,上述過程意識清楚,非解離症狀可解釋,也非處於精神疾病急性期,案主偷竊屬於偏差行為,需要矯正其自幼養成的偷竊習慣。故案主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或顯著減低。」等語(簡上卷二第118至119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均核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當無以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為灼然。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身心方面障礙,且本件財產損害僅6,000餘
元,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明確知悉竊取他人物品屬不法行為,參以其自95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行為之素行,已如前述,顯見刑罰對其難生惕勵之效,亦未能促其尋求正常管道解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又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
被告竊得之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就竊得之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