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賽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賽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賽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5、79頁),被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環境迫使被告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為照顧前夫、子女而自首,與家庭經濟負擔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再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入境、來臺居留、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名義人本人,亦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居留及戶籍資料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名義之期間甚長、入境之次數非少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曾以「歐秀平」身分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暨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依法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最低刑為罰金刑,顯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