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怡萍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心安企業行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往東向行駛內側快車道,經該道路與惠民路171巷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之際,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天數為25天、合計共3萬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調委會),與朱桂枝之代理人林慶堂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明之用而行使之,並達成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條件,朱桂枝依上開調解條件,委由林慶堂於109年8月24日匯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莊怡萍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簡上卷第6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簡上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朱桂枝、證人陳姿吟於警詢時、證人林捷軒、董麗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31至36、45至48、53至56、59至62頁;他卷第245至249、345至347頁;偵卷第23至27、313至31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231540號函及所附被告勞保、就保、職保之投保紀錄(他卷第113頁)、112年8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S70號函及檢附被告投保資料表(警卷第73至75頁)、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578850號函及所附心安企業社、第威德有限公司之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他卷第127至152頁)、財政部國稅局112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2109897號函及檢附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車禍和解求償明細(他卷第21頁)、楠梓調委會109刑調字第651號調解書(他卷第23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資料(他卷第271至282頁)、告訴人林慶堂所提匯款證明(他卷第25頁)、本案薪資袋影本(他卷第35頁)、衛生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29625230號函及所附被告108年至109年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他卷第115至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4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2965號函及所附被告相關病例(他卷第257至259頁)、110年4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2965號函(審易卷第71至73頁)、被告109年7月3日、109年6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67、6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捷軒就前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經告訴人林慶堂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同意以15萬元就本案車禍達成調解,係參酌本案薪資袋所載薪資之故,尚不能以本案薪資袋所載之薪資與基本工資相差無幾,即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情,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漏未判決之違誤。又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前與告訴人朱桂枝間發生本案車禍,並受有右側尖峰鎖
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害;嗣於109年8月20日,在楠梓調委會,與告訴人朱桂枝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慶堂就本案車禍協商賠償事宜,並達成調解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調解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係為協調本案車禍所衍生之賠償糾紛,而進行調解。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15萬元,以賠償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財產及身體等損失,並約定雙方均放棄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請求及刑事追訴權利等節,有上揭調解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係就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一切損害,以15萬元為賠償金額而達成調解,並非專就被告之薪資損失成立調解。兼以調解本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藉由當事人經調解委員協調而尋求共識,以達終止糾紛、避免訴訟及節省勞費等目的,其調解金額及條件內容全然由當事人各自本於利益考量並酌情退讓,以達成共識,尚非有賴特定證據資料為決定標準,是已難認本案薪資袋與雙方間達成上揭金額之調解條件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縱無現實收入等相關資料,惟衡諸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況於司法實務上,亦本於家事有價之精神,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家務勞力之價值。參以案發時109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3,800元,及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尚可認其於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不低於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又本案薪資袋所載金額要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兼以被告因本案車禍致傷,並經醫囑宜修養1月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審易卷第6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車禍損及其勞動能力,而受有修養期間難以從事勞務獲取工資,或進行勞動並享受成果之損害,是其提出本案薪資袋作為協商勞動損失之依據,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其於調解過程中提出本案薪資袋,與雙方終以15萬元達成調解之間有何實然關連,而可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薪資袋而願給付15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提出本案薪資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就本案車禍達成調解。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提出本案薪資袋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節,尚屬不能證明,自無足憑取。
㈣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上揭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明知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之薪資袋提出於楠梓調委會而行使,作為其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達成調解,或予以相當之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認事用法,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又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等節納為量刑因子,且所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濫用職權或裁量恣意等情,所為量刑堪屬允當。
㈤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